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壮鑫香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康仲舫,该会副会长。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市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小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诉称,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在随州市滨湖湾体育场承办慈某演唱会时,因费用不足向我会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但借款逾期之后,我会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大投资公司、程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张明作为自然人股东独自出资成立了被告明大投资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某系该公司监事。2015年5月27日,被告明大投资公司因在滨湖体育馆承办“明星慈某感恩答谢演唱会”资金不足,遂向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急需资金用于慈某演唱会音响舞台费用,向慈某总会借支陆拾万元(6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还此款。借款单位:随州市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程某某,2015年5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建行随州银棉支行的单位银行账户向被告明大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此后,因该借款迟迟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
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与被告随州市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投资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投资公司、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明大投资公司向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有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明大投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明大投资公司的监事,且该笔借款用途为筹备慈某演唱会音响舞台费用,其在借条中法定代表人栏处的签字应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个人的借款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明大投资公司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慈某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随州市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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