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齐星精密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齐星精密制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齐星精密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纯属臆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左、右前悬置翻转臂的单价均为每吨25.6元,搅拌车大法兰的单价为每吨153.8元。”此类型加工单位为按件计算,搅拌车大法兰每件净重超过一吨,按吨计算其价格远远超过对方所述的金额,与对方提供的发票证据金额严重不符。2、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供货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单纯以存在争议的发票来认定整个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加工义务的履行完毕,认定依据不充分,过于草率。3、被上诉人德某公司与随州市永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及发票损失纠纷,本案的发票系被上诉人用于补偿上诉人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发票纠纷的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德某公司主张与齐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湖北齐星公司产品外协加工出库单》、《精密制件公司产品外协加工出库单》、《精密制件公司外(购)协产品及零部件送检单》等原始书证,其中出库单上均加盖有“湖北齐星精密制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注明“白联:存根,红联:记账,黄联:回单,绿联:出门证。”德某公司所持为黄联即回单,故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德某公司为齐星公司加工产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德某公司向齐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明确记载“搅拌车大法兰198件,单价153.8元;右前悬置翻转臂142件,单价25.6元;左前悬置翻转臂143件,单价25.6元。”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发票上诉人齐星公司已经进行了认证,故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德某公司为齐星公司加工的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格。齐星公司否认与德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但其一审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推翻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应当认定德某公司与齐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了委托加工的产品计量单位为“件”而非“吨”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关于上诉人齐星公司主张“本案的发票系被上诉人用于补偿上诉人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发票纠纷的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德某公司与永盛公司虽然经营范围相近,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公司均系独立注册登记的法人,应对各自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齐星公司认为两公司系同一法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齐星公司,被告为永盛公司,没有涉及到德某公司,且齐星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毛坯产品,单价为8900元每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价格截然不同,上诉人齐星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票应当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抵扣,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湖北齐星精密制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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