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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德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德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包龙峰代理权限参加开庭
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随州市德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道259-4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龙峰。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两水三路。
法定代表人温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并签署调解、和解协议等。
原告随州市德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德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龙峰、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有送货单、开具的增值费发票可证实已供货的事实。在双方对账中,对应付款的金额双方有一定分歧,但原告已对被告公司会计杨丹核定的数字认可,本院尊从其意愿。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德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86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有送货单、开具的增值费发票可证实已供货的事实。在双方对账中,对应付款的金额双方有一定分歧,但原告已对被告公司会计杨丹核定的数字认可,本院尊从其意愿。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德某某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86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汉平
审判员:陈义国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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