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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家刚,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居委会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建筑设计院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都星光居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都星光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黄国洪,被上诉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还建房的项目的设计费为46.1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0.1万元及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曾都星光居委会辩称:2011年10月14日,我居委会已一次性向还建房的项目部负责人代义春付清还建房的各项费用共计104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方的设计费46.1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曾都星光居委会一组1至8号楼的还建房提供设计,设计费为46.1万元。该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交付图纸时付清所有的设计费。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纸,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万元,余款30.1万元未付。尔后,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原判另认定:代义春系承包曾都星光居委会一组1至8号楼还建房项目部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0.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向代义春一次性支付还建房的各项费用104万中已中包含原告的设计费46.1万元,代义春代领设计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011年9月20日的两份票据中已明确载明付款方为星光社区、收款方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被告擅自将设计费付给第三方代义春,因代义春既非原告方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也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授权代义春代领设计款,代义春的代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设计院设计费30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都星光居委会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曾都星光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向曾都星光居委会交付了设计图纸,曾都星光居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其逾期未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01000元,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曾都星光居委会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曾都星光居委会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遗漏了诉讼参加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是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曾都星光居委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代义春,是曾都星光居委会还建房项目的负责人和经办人,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无关联,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曾都星光居委会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擅自将设计费付给第三方代义春是错误的;导致设计费无法收回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疏忽大意,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全额付清了设计款”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代义春始终是以曾都星光居委会还建房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身份出现,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并未委托代义春处理设计费事宜,曾都星光居委会将设计费支付给代义春,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无关。并且,上诉人曾都星光居委会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直接向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付清了设计费,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都星光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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