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青年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全,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50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随州建安公司)因与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笨鸟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随州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延误工期57天错误,工程量未增加,工期不应酌定增加。2、原审对于我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未予支持于法无据,应按照我公司惯例支付管理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期是否应该增加的问题。2010年4月12日,随州建安公司与上海笨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外墙施工时间及违约金等相关事宜,但未明确约定外墙的具体施工面积。2010年7月30日,随州建安公司与建设方湖北省烟草公司随州市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明确外墙施工面积由原来预计的5000平方米,实际施工时达到7000多平方米。该补充协议足以证明随州建安公司和建设方湖北省烟草公司随州市公司对外墙施工工程量的增加予以了认可。上海笨鸟公司虽未参与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但鉴于上述两份合同标的物是同一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量比预期的有所增加,故应比照增加相应工期是正确的。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随州建安公司与上海笨鸟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比例,随州建安公司要求按照本公司的惯例让上海笨鸟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随州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开元 审 判 员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书记员: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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