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传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发表庭审意见;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
原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赵守爱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和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且超载货物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远望没有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依法进行检查且存在超载货物情形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赵守艾驾驶鄂S×××××号牵引车及鄂S×××××号挂车的车主为原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该事故中的受害人通过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执行终结。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7835元,原、被告均对车辆的实际定损金额表示认可。在被害人提起诉讼时,原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就其车辆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以至原告的车辆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
另查明,原告公司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及鄂S×××××号挂车原登记牌号为鄂S×××××号,于2011年4月2日变更鄂S×××××号。原告以原登记牌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19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未批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车损理赔请求时,被告拒赔并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车辆违反了机动车装载规定。因索赔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而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驾驶人赵守艾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及鄂S×××××号挂车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朱远望驾驶的粤F×××××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陈焕祯驾驶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又与赵守艾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7835元,原、被告对该定损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车辆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车辆的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时,被告仅仅只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一样印制在保险单上,同其他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的区分,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向投保人进行了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解释、说明。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对原告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该项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超载问题,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由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再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本交通事故系驾驶人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多方面因素造成,并非超载行为造成。故被告以此项规定作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作为车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理由正当,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有的鄂S×××××号车驾驶员赵守爱在穗公交从认字(2011)了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194484.5元(即277835元×70%),减去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944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杨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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