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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与王智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毛随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执行款等特别授权。

原告随州环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并改判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智某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8日,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根据随州市政府指示,对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能职责进行了划分。原告负责主城区17条大街主次干道清扫保洁工作,曾都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小街小巷的日常清扫保洁工作。被告王智某在曾都区小东关社区从事保洁工作,因此被划分至曾都政府管理,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随州市城市委员会以文件形式通知了各级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并召开会议通知了被告及其他众多相关人员,告知他们已分配给曾都区政府管理,其后被告的工资由曾都区政府发放。上述事实证明,2013年4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市政府、区政府用会议的形式已通知被告,被告王智某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被告王智某自2013年4月已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起算,其于2017年1月5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王智某辩称,双方发生的是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被告起诉撤销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王智某在被告随州环卫局担任保洁员,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120.68元,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因被告随州环卫局职责变化,原告王智某被划分至随州市××东城办事处小东关社区管理,但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以下简称随州环卫局)与被告王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王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智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原告王智某要求被告随州环卫局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2倍经济补偿23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王智某要求被告随州环卫局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随州环卫局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智某已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原告王智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从其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其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王智某在被告随州环卫局工作,由于随州环卫局的职能划分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被告随州环卫局应当按照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王智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120.68元/月×5.5月=6163.74元。原告王智某要求被告随州环卫局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2倍经济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智某在被告随州环卫局工作期间,被告随州环卫局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王智某要求被告随州环卫局为其补缴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保险部分,虽然原告王智某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但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同属社会保险范围,原告王智某在诉讼中提出该项请求,且被告随州环卫局确未为原告王智某办理,对于原告王智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随州环卫局请求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且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随州环卫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智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163.74元;三、原告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智某办理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手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王智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随州市市市容环境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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