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何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凤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徐海芳、何克海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郭凤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海芳、何克海、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及上诉人徐海芳、何克海,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玲、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山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何某某、徐海芳经被告何某、郭凤莲担保,于2014年4月25日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息为3.5‰。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未予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何某辩称:一、此笔贷款与我所知的期限不符,另外贷款利率过高,属违法放贷。二、我与郭凤莲现已离婚,且郭凤莲没有到场签字担保,原告起诉郭凤莲是错误的,郭凤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何某某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某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并在财产共有人上签署郭凤莲的名字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依法应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徐海芳系被告何某某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海芳负有清偿之责任。原告山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何某、郭凤莲对被告何某某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自愿为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故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凤莲没有在担保保证合同书签字认可,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为月利息3.5分,超过了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徐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何某某、徐海芳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除借款利率不准确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上诉人何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同日,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上诉人何某未签字。
还查明: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何某某按月利率3.5%,于每月25日左右向其支付了2014年10月25日前(共计6个月)利息73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何某、徐海芳与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之间对借款本金350000元无争议,双方对借款月利率是应按3.5%还是应按3.5‰计算存在争议。上诉人何某某、徐海芳、何某主张利率应按其与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计算。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称借款合同及起诉状上的3.5‰系笔误,双方之间约定的实际借款利率为月息3.5%,上诉人何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5%,上诉人何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亦是按3.5%进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据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5%,该利率标准符合小额贷款公司通常约定的利率标准,若按月息3.5‰计算年息为4.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符合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利息按月息3.5%计算,故对于上诉人徐海芳、何某某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月息3.5%转化年利率为4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约定过高,双方之间的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海芳、何某某称已向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支付79000元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认可上诉人何某某、徐海芳按月息3.5%支付了2014年10月25日前(6个月)利息73500元,即上诉人徐海芳、何某某偿还款项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上述还款73500元中偿还本金35941.07元,偿还利息37558.93元。上诉人徐海芳、何某某应当支付未偿还本金314058.93元(350000元-35941.0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上诉人何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未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虽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3.5‰系笔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借据上注明的利率与借款合同利率不一致,可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上述变更未经上诉人何某的书面同意,故保证人何某对变更后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何某对于上诉人何某某未偿还的本金314058.93元及按月息3.5‰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徐海芳是否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徐海芳与上诉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徐海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何某某之间存在关于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且被上诉人山川公司知道其约定,故上诉人徐海芳应当对上诉人何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称原审被告郭凤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上诉人山川贷款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某某、徐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4058.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上诉人何克海在本金314058.93元及按月息3.5‰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合计9661元,由上诉人何某某、徐海芳、何克海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