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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达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富航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随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辞退派遣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上诉人退回派遣员工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因果关系。
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随州富航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州富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解除龚正武、刘银学、季开军三人劳动合同赔偿金计70114.80元、诉讼费39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7550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随州富航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输出、社会保险代理、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劳务外包等。
2007年12月27日,原随州市邮政局(称甲方)与原随州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称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随州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向原随州市邮政局派遣部分人员到邮政营业等岗位,期限为二年。
2010年1月8日,原随州市邮政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对劳务派遣的期限约定为叁年;第三条对用工数量及工作岗位约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五条约定,被派遣劳务工有下列情形的,甲方可以将派遣劳务工退回乙方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严重违反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八条约定,凡因甲方原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退回劳务工,致使乙方与劳务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合同期满不在(再)续签退回的劳务工,以及乙方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导致产生的纠纷,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劳务工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
2012年12月1日,原随州市邮政局与原告续签了为期四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与2007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致。
2010年7月1日,原告随州富航公司与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三人的合同期限均为六年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季开军、刘银学二人工作地点为洪山邮局从事邮递工作,龚正武工作地点为环潭邮局从事邮递工作;三人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即原告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负经济补偿责任。
2013年9月13日,原随州市邮政局以随邮人(2013)14号《劳务用工通知》函告原告称:季开军、刘银学违反邮政企业规章制度,将其二人退回原告处。
2013年9月16日,原随州市邮政局以随邮人(2013)15号《劳务用工通知》函告原告称:龚正武违反邮政企业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原告处。
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原随州市邮政局的随邮人(2013)14号、15号通知函认定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三人违反邮政企业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为由向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三人分别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
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三人以原随县邮政局和原告随州富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该仲裁委裁决后,随县邮政局不服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审法院一审,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79、00283、00284号民事判决,以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为由,判令原告随州富航公司赔偿季开军21307.20元并负担诉讼费110元、赔偿刘银学22558.08元并负担诉讼费110元、赔偿龚正武25858.80元并负担诉讼费110元。
判决生效后,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支付了赔偿款和诉讼费用。
原告赔偿后,向原随州市邮政局追偿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原随州市邮政局于2015年4月2日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原告起诉时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县分公司列为被告,后于2016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撤诉,经审查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随州市邮政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劳务派遣工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三人以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退回派遣单位原告,原告以被告认定的事实解除了与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三人的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退回的理由所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导致原告解除与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三人劳动合同亦违法,判决赔偿了其三人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退回劳务工,致使原告与劳务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退回的劳务工,以及原告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导致产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劳务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由被告承担。
被告退回季开军等三名劳务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随州市邮政局将刘银学等三人退回原告处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114.80元;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邮政随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凡因甲方(用工单位)原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退回劳务工,致使乙方(用人单位)与劳务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合同期满不在(再)续签退回的劳务工,以及乙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导致产生的纠纷,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劳务工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由甲方(用工单位)承担。
”本案中,用工单位原随州市邮政局是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将劳务派遣工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等三人退回给用人单位随州富航公司,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名劳务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39Chapter|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违法将三名劳动者退回给随州富航公司,致使随州富航公司与上述三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随州富航公司赔偿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邮政随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凡因甲方(用工单位)原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退回劳务工,致使乙方(用人单位)与劳务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合同期满不在(再)续签退回的劳务工,以及乙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导致产生的纠纷,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劳务工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由甲方(用工单位)承担。
”本案中,用工单位原随州市邮政局是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将劳务派遣工季开军、刘银学、龚正武等三人退回给用人单位随州富航公司,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名劳务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39Chapter|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违法将三名劳动者退回给随州富航公司,致使随州富航公司与上述三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随州富航公司赔偿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峻
审判员:尚晓雯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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