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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带涢阁社区。
法定代表人:涂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四贤路盛泰城*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随州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随州市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小贷公司)、罗晓刚、罗三刚、涂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罗晓刚、罗三刚、涂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3月4日由罗晓刚签名的借款本息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一审卷宗中关于借款本息确认单被偷换为2018年6月1日罗晓刚签名的借款本息确认单,卷宗中的确认单是在一审起诉后签字的,不排除罗晓刚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了2018年6月1日的确认单。
证据二:众元小贷公司的员工刘勇起诉涂建林和安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状一份。证明目的:涂建林与刘勇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6月20日双方依附于安某房地产公司合伙开发项目,合伙期间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由刘勇指派会计刘静玲保管,刘静玲同时也是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的会计,且参与了本案贷款的代付。证明刘勇有条件和优势利用其便利在涉案的合同中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刘勇也知道上诉人作为担保时,没有上诉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证据三:上诉人的交接表一份。证明目的:该交接表的交接人为刘静玲,接交人为黄森木。上诉人的财务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6日均由刘静玲保管。
证据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及联合建设协议书、抵押担保协议书以及众元小贷公司股东王洪军与罗三刚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涉案的担保行为中不具有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担保仅限于涂建林个人。
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罗晓刚、罗三刚、涂建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对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本息确认单是在我公司起诉时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后来发现该确认单中的利息计算错误,其支付利息正确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28日,经罗晓刚确认后,又出具了一份新的本息确认单,然后我公司将一审诉状中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2015年3月1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勇个人与涂建林、安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因合作而产生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刘静玲掌握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的事实。证据三和证据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罗晓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2015年3月4日的确认单中利息支付时间是众元小贷公司对账错误,因为我只是在2015年1月向刘勇支付了9万元现金后,再没有支付过借款本息,后于2018年6月1日对账后,确认了2015年3月1日以后利息未支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罗三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与我没有关系。证据四中的部分协议虽是我签订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涂建林对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是罗晓刚签字确认,但经众元小贷公司和罗晓刚进一步对账,发现该本息确认单中的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后,双方又于2018年6月1日重新确认了利息支付时间,且在庭审当中,经本院向罗晓刚释明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后,罗晓刚再次确认其只在2015年1月向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支付了9万元现金后,再没有支付过借款本息,故本案的利息结算时间应当以罗晓刚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1日至今利息未付的时间为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该起诉状只能证明刘勇与涂建林、安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公章是由刘静玲保管,更不能证明刘勇利用与上诉人合作之便利在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事实。证据三的交接表中交接的是财务凭证、记账凭证等相关凭证和资料,并无交接公章的内容,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公章由刘静玲保管的事实。证据四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是由罗三刚与案外人签订,转让的是《房屋租赁及联合建设协议书》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而《房屋租赁及联合建设协议书》是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峰塔五组与案外人汪加国签订的,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二审期间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查刘静玲、李建强和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随州市科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以查明刘静玲、李建强与众元小贷公司有无资金往来;众元小贷公司的贷款资金是否由其二人保管;随州市科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接收刘静玲、李建强的300万元资金后的资金去向。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的罗晓刚已认可了自刘静玲和李建强个人账户向其指定的随州市科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转款300万元,视为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罗晓××××随州市科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涉案的借款后,其资金去向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如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认为罗晓刚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应当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且不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对此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没有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否认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勇利用其与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涂建林合作开发其它项目,保管上诉人公章的便利之际,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上诉人在一、二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又称加盖公章的行为没有征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规定,且该法律条款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只是属于指导公司运作的单方行为规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众元小贷公司的超经营范围而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担保合同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罗晓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晓刚与被上诉人众元小贷公司经对账后,于2018年6月1日签字,最终认可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之后未付,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晓刚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罗晓刚追偿,其利息起算时间可以依照罗晓刚认可的时间计算。
综上,上诉人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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