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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龚红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龚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红某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申请人龚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地公司要求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龚红某2014年进入公司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做一天50元钱,没事可以不用来公司上班。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分为两种,一种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就是像被申请人这样的雇佣人员,只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已年满40周岁,超过了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年龄,且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没有义务为被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的工作量支付了全部工资,并不存在拖欠2015年3月份及4月份9天的差额工资。综上,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随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龚红某答辩称: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决。
诉讼中,被申请人龚红某提交了两份证据,即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对孙某、任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龚红某与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书认定的事实属实。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天地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同时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故不应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龚红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系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且该证据能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龚红某诉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龚红某进入天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龚红某自述2015年4月9日公司开会公投,申请人票数最多,物业经理让龚红某自动离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裁决:一、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龚红某工资1429.6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142元,共计6571.6元。二、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和龚红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3182元,其中公司缴纳9802元,龚红某缴纳3380元,由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具体参保手续。上述两项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天地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中,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龚红某提交的天地公司工作证及证人任某、孙某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依法认定龚红某与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申请人天地公司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天地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龚红某与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委托随州市社会保险局测算,裁决龚红某与天地公司按照相关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天地公司申请称因龚红某年满40岁不应购买社会保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差额工资的问题,天地公司申请称已向龚红某支付了全部工资,故不应当支付差额工资,但天地公司在仲裁期间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其已向龚红某支付全部工资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仲裁裁决天地公司支付龚红某差额工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随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随州市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峻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勃

书记员:叶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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