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
陈实
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村。
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实、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由王明村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厂房及用电设施,租期三年,合同期满后2012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仍由王明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继续租赁使用,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甲方的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6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柜、电容补偿柜等相关设施供乙方使用”,可以看出,被告是明知诉争的用电设备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经其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移除并转移他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以法院判决而未能提供法院生效执行文书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供电公司登记的户头变更至自己名下,亦构成侵权,应当协助原告将该用电设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被告将上述用电设备移除致使原告无法对外发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比照2013年6-12月租金每月9285.71元为参考计算3个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
二、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将上述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在供电公司的登记户头变更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因移除上述用电设备导致无法发租的租金损失27857.13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由王明村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厂房及用电设施,租期三年,合同期满后2012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仍由王明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继续租赁使用,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甲方的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6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柜、电容补偿柜等相关设施供乙方使用”,可以看出,被告是明知诉争的用电设备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经其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移除并转移他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以法院判决而未能提供法院生效执行文书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供电公司登记的户头变更至自己名下,亦构成侵权,应当协助原告将该用电设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被告将上述用电设备移除致使原告无法对外发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比照2013年6-12月租金每月9285.71元为参考计算3个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
二、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将上述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在供电公司的登记户头变更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因移除上述用电设备导致无法发租的租金损失27857.13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后浩
审判员:陈汉平
审判员:邓义山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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