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毅机械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米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毅机械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许晓迪,被上诉人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实、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顺毅机械配件公司在二审期间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顺毅机械配件公司的两名股东王某村、王某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自然米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顺毅机械配件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签定后,被告一次性交付租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厂房及原告提供的160千伏安变压器、户头及配电柜等相关设施,而被告只交付了厂房,被告不仅未按合同交付,还将属原告所有的16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柜等拆除占为己有,导致原告的厂房至今不能正常发租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合同返还原告16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柜等相关设施,配合供电部门变更属于大自然米业公司的用电户头;2、赔偿未按合同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顺毅机械配件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大自然米业公司(甲方)与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厂房及用电设施,租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总额219600元,分三年付清。该合同分别由甲方代表人陈丽和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某村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6月1日,原告大自然米业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顺毅机械配件公司(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仍为王某村)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租赁标的物:1、甲方租赁物位于随州市解放路422号,将公司院内南北向路以东厂房三栋(不含口面及口面后的小块空地),东西向路以南的13间厂房一栋(西以车间水沟为界)租给乙方使用。2、电力。甲方提供16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柜、电容补偿柜等相关设施供乙方使用。3、标的物设施。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若确实有生产上的需要,需经得甲方同意并在合同中作补充说明。期满退房时乙方应保持原标的物的完好无损,若损坏,乙方要恢复租赁时原貌或者照价赔偿。二、租赁时间:租赁期为壹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三、租金及交纳方式:租金总额为六万五千元整,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四、特约条款:合同到期后,乙方需完好无损将厂房及相关设施移交给甲方。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合同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此交纳租金65000元(月均9285.71元)。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交还了厂房,但未将原告所有的160千伏安变压器及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返还给原告,而将其拆除转移他处。由于没有了供电设施,原告的厂房至今未能发租。
原审另查明:1997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思新以其开办的“南郊标米厂”为用电户头在原随州市供电局市区用电管理所申报安装了一台125KVA变压器。2002年1月5日,陈思新将该用电户头申请变更为“随州市和平米厂”。2006年6月16日,陈思新又将其申请变更至原告大自然米业公司名下,用电量增容至400KVA,并配置了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曾将上述厂房及供电设施租赁给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2009年,王某村以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王晓琦、周存政为被告向当时曾都区人民法院洪山人民法庭起诉,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诉讼中,经王某村申请,该院查封了包括本案诉争的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等在内的设备9台套。在该案(2009)曾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院及洪山人民法庭没有参与该案执行,由王某村与三被告自行协商处理。2007年4月25日,“为了便于管理”,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在供电公司的用电户头变更至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8月4日,王某村将上述用电户头在征得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同意后过户到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名下。
原审还查明: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顺毅机械配件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2014年3月28日上午8:30在该院民一庭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3月28日上午8:30分过后,审判长后浩用15377288026号手机拨打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村13886876738号手机,王某村未接。8点50分,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王某村约9点10分赶到该院民一庭,称是来开庭的,审判长询问王因何事开庭时迟到约40分钟?王称送小孩上学后才赶来所以来晚了。审判长认为王的迟到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正当理由”,缺席开庭审理有效,向其说明情况,王随即离开。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日,由王某村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自然米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随州市顺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厂房及用电设施,租期三年,合同于2012年6月1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仍由王某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顺毅机械配件公司继续租赁使用,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甲方的原告大自然米业公司“提供16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柜、电容补偿柜等相关设施供乙方使用”,可以看出,被告是明知诉争的用电设备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经其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移除并转移他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以法院判决而未能提供法院生效执行文书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供电公司登记的户头变更至自己名下,亦构成侵权,应当协助原告将该用电设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被告将上述用电设备移除致使原告无法对外发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比照2013年6-12月租金每月9285.71元为参考计算3个月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二、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将上述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在供电公司的登记户头变更至原告名下;三、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因移除上述用电设备导致无法发租的租金损失27857.13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随州市顺毅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除“2006年6月16日,陈思新又将用电户头申请变更至原告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用电量增容至400KVA,并配置了160KVA变压器一台及相应可控硅变频装置等用电设施。”及“2009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村与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王晓琦、周存政一案时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160KVA变压器及该案(2009)曾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院没有参与该案执行,由王某村与王晓琦、周存政等自行协商处理。”情况不实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村与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王晓琦、周存政民间借贷纠纷案时,经王某村申请,该院通过(2009)曾民初字第587-1号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了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400千伏安变压器在内的财产。该案(2009)曾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村于2009年4月15日申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曾执字第256-1号裁定将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等财产进行拍卖,并依据襄樊中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襄中评报字(2009)022号),将该公司包括价值400千伏安变压器、配电柜等在内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以238789元为委托底价,委托随州市神农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曾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238789元的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村、万俊,不足部分由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周存政、王晓琦继续履行。王某村、万俊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对上述资产进行了处置。
还查明:被上诉人大自然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实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本案诉争的160千伏安变压器在2006年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租期间已遗失,400千伏安变压器是由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王晓琦出钱购买。被上诉人大自然米业公司庭后提交的随州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向市区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电力增容的申请报告》亦载明“该公司的一台125KVA配电变压器不慎被盗,为了不影响生产,结合企业今后规模的发展,125KVA变压器不能满足生产的需要。为此特申请贵公司增容安装一台400KVA配电变压器。”被上诉人大自然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认可125KVA变压器与160千伏安变压器实际上系同一台设备。
再查明:顺毅机械配件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王某村、王某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大自然米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顺毅机械配件公司作为承租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约定了由出租方提供16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柜等相关设施供承租方使用,但该160千伏安变压器已在2006年遗失,大自然米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实际并未向承租方提供该电力设施,双方之间的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顺毅机械配件公司取得400千伏安变压器等用电设施是通过法院执行合法取得的,其在供电公司登记的高压用电户头是通过随州市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更名后,合法取得的。大自然米业公司诉请上诉人返还160千伏安变压器及相关配套设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合计2745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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