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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市防洪排水管理处、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随州市城市防洪排水管理处。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神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洪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防洪管理处称,第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陈某某实际系自动离职。主要理由是:1、陈某某因挪用公款曾被检察机关调查,最后经申请人谅解且陈某某退回挪用的全部款项后未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处理。陈某某自知无颜面对单位全体员工自动离职,离职时间长达15年。2、申请人单位没有领导指示其待岗。3、陈某某在长达15年的时间没有向申请人提出过恢复工作岗位和待遇。4、申请人没有与其解除人事关系,是因为找不到陈某某本人的原因。第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申请人提出的陈某某系自动离职、仲裁时效等问题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陈某某没有时效中断、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机构应当裁决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劳人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陈某某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撤销申请所述事由并不属实,请求驳回防洪管理处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00年4月,陈某某经原随州市人事局批准调动至防洪管理处工作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03年因挪用公款被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但未作出任何处理。因该事,陈某某被防洪管理处要求回家待岗,其档案记载工资申报审批至2008年1月。待岗期间,陈某某多次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直至2017年得知没有人事编制后,遂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4月17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8]2-2号裁决:防洪管理处为陈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补缴2000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11461.28元,其中用人单位缴纳79615.2元,个人缴纳31846.08元;补缴相关手续由防洪管理处负责办理,补缴完毕后由防洪管理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防洪管理处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陈某某对该裁决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随州市城市防洪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防洪管理处)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范围,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可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中,陈某某因挪用公款被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但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防洪管理处认为陈某某属自动离职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作出解除与陈某某的人事关系决定。因此,对申请人防洪管理处申请要求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劳人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防洪管理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城市防洪排水管理处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随州市城市防洪排水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  李海运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张君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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