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随州市四季花城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青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厚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四季花城实业公司称,张家英自入职以来多次偷拿客人物品、倒卖酒瓶及包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批评教育,张家英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就未上班,属于自动辞职。公司自张家英入职以来就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张家英以其不是固定工作,主动要求自行缴纳,并要求公司将公司应缴纳部分支付给张家英,故应当将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扣减。综上,张家英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人仲案字[2018]45号仲裁裁决。张家英称,四季花城实业公司所述不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四季花城实业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08年11月18日,随州市曾都区四季花城田某酒店成立。2009年3月1日,张家英到该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1年6月9日,四季花城实业公司成立。张家英自四季花城实业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到该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8年4月16日,张家英离开四季花城实业公司。张家英与四季花城实业公司因社会保险、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张家英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4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18]45号裁决:一、随州市四季花城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随州市曾都区社会保险结算稽核局为张家英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6350元,其中:单位应缴40082元,个人应缴16268元;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8301.50元,其中:单位应缴14234.50元,个人应缴4067元;二、驳回张家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季花城实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张家英对该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随州市四季花城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英与四季花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张家英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四季花城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张家英也陈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鉴于上述情况,本案仅对四季花城实业公司是否应当为张家英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审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四季花城实业公司虽然主张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扣减。经审查,四季花城实业公司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工资表只能反映张家英每月的工资总额,张家英本人对四季花城实业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并不认可。四季花城实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系公司依据工资表汇总得来的,该工资发放明细无张家英的签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四季花城实业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了社会保险费,故对该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信。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人仲案字[2018]4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四季花城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四季花城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随州市四季花城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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