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
余爱品(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随州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
代为调解(湖北随州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
代为应诉)(湖北随州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
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吴涛(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代为应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华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应诉),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应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代某未出庭接受对方的质询,且其关于付款时间的证言与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华成出具收条的时间相矛盾,故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二中的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信息不全,本院无法核实其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后,又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且两份还款协议的内容除还款期限外,其他的内容均一致,故从两份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尽快按400000元结算货款。现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的货款,应视为其全面的履行了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实现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虽然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200000元的日期晚于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迟延履行,但是并不违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故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后,又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且两份还款协议的内容除还款期限外,其他的内容均一致,故从两份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尽快按400000元结算货款。现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的货款,应视为其全面的履行了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实现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虽然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200000元的日期晚于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迟延履行,但是并不违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故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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