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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华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应诉),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应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月,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货款515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同意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我公司欠款只收取400000元,余款115000元及利息我公司主动放弃,若不能按还款协议执行,将按总额515000元追要货款并结清利息。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之后,在我公司的再三催要下,我们又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前不能付清400000元,我公司将按总额515000元追要货款并结清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讲诚信,虽然分两次支付400000元货款,但其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欠款115000元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按515000元清偿货款,并追索自2009年1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全部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原玉柴大力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09年1月我方累计欠原告货款515000元是事实。但自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我公司已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公司虽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付款,是因为原告不到我处办理手续领取现金。我方只好在2012年5月8日将200000元款打入到原告公司帐户内。所以,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欠货款已全部付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柴大力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因生产经营需要,原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公司材料,截止到2009年1月,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计5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要无果。201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原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515000元货款按400000结算,余下115000元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追要。二、乙方400000元货款,甲方分两次以现款形势(式)付清。即2011年8月15日前付2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000元。甲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额400000元货款后再无债务纠纷。如甲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付清,乙方将按总额515000元追要货款并结清利息。”期满后,被告原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之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一、乙方同意将515000元货款按400000元结算,余下115000元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追要。二、乙方400000元货款,甲方分两次以现款形势(式)付清。即2012年元月18日前付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000元。甲方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总额400000元货款后再无债务纠纷。如甲方在2012年4月30日前不能付清,乙方将按总额515000元追要货款并结清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此款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华成收取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湖北大力汽车公司欠随州市双某公司2009年元月前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魏华成,2012年元月18日。”2012年5月8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曾都支行汇入原告开户行随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帐户内143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从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市支行营业部帐户汇入原告开户行随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帐户内57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要求被告按515000元追要货款及利息,委托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清收,该所于2013年1月5日寄去催收函。
另查明,原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更名为玉柴大力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后经结算,双方对截止2009年元月前尚欠的货款51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并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现款形势(式)付清”,但没有具体约定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还是被告将现款送至原告处,致使双方对此理解存在分歧,在被告认为原告期限内没有到被告公司领取货款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款及时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帐户,与协议的目的并不抵触,不宜视为违约。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5000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2014年5月28日,原玉柴大力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后,又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且两份还款协议的内容除还款期限外,其他的内容均一致,故从两份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尽快按400000元结算货款。现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的货款,应视为其全面的履行了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实现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虽然被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200000元的日期晚于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迟延履行,但是并不违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故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双某卷板开平工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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