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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华文物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华文物资公司
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华文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府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代表人肖金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
代表人肖阳,该行行长。
上诉人随州市华文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随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曾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府洲、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良,被上诉人工行曾都支行的代表人肖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依据本院的指定,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实施新的会计科目的通知》([93]鄂工银办字第133号),其证明目的为:90年代,工行原来的会计科目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设置的,不能适应和服务市场经济,因此在原来的会计科目的基础上进行了删除与归并,根据《关于实施新的会计科目的通知》,原科目代号46余额结转至新的221科目代号下,华文公司1993年12月31日账号为460051990,余额16538.72元,1994年1月1日起变更为2210085456,账户余额仍为16538.72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和工行曾都支行对上诉人华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内容也不合理。
上诉人华文公司对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只是银行办公室文件,并且该文件也没有说明一个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可以合并为一个账户,且两个账户的利息都不一样,不可能混在一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华文公司提交的“通知”,本院认为,因该通知上载明“之前按月计息的利率通知和1995年1月19日盖章的利率承诺作废”,说明此份“通知”与1995年1月19日《结算账户存款转定期五年利率承诺书》具有连贯性,《结算账户存款转定期五年利率承诺书》经一审法院鉴定不属于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出具,故此份“通知”亦无法确定来源出处,对上诉人华文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提交的《关于实施新的会计科目的通知》,本院认为,银行会计账目重新设置属于系统更新范畴,上述通知系原件,能够证明工行随州分行重新设置会计账目属于自上而下全系统更新,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该份通知的附件五《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新旧会计科目年终余额结转对照表》第七页载明“旧科目代号46其他企业存款”已经变更为“新科目代号221工业企业存款”,故从附件五的名称即可得知,新旧科目不仅是代号变更,也是“年终余额结转”,此证据也能够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华文物资公司账户余额变动表》中余额变动相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文公司虽然在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处开设有账户,并且发生了存款交易,但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按原始存入的款项向被上诉人要求付款。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华文公司并没有提交完整的存款凭证,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二份银行汇票,只能证明这4笔款项已经进了存款账户。同时,16300元和5000元的二份银行汇票系上诉人华文公司付款未果的退款凭证,不能视为其存款账户的新增存款。其次,上诉人华文公司既然主张其存款全部转为了五年定期存款,但通过其提交的16300元和5000元的二份银行汇票可知,华文公司仍然在使用账号为2210085456的账户中的余额,明显与其陈述相矛盾。第三,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一审提交的《华文物资公司账户余额变动表》属于原始流水摘抄记录,该表与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二审提交的《关于实施新的会计科目的通知》能够形成证据链,即上诉人华文公司的前述存款已经支取完毕,且账户余额为零。上诉人华文公司继续主张原始存款无事实依据。第四,上诉人华文公司上诉称其存款为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侵占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已经撤销了上诉人华文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华文公司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的上述行为不当,可以向银行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果被上诉人销户行为不当或者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有权主张,但必须提交损失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华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华文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文公司虽然在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处开设有账户,并且发生了存款交易,但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按原始存入的款项向被上诉人要求付款。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华文公司并没有提交完整的存款凭证,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二份银行汇票,只能证明这4笔款项已经进了存款账户。同时,16300元和5000元的二份银行汇票系上诉人华文公司付款未果的退款凭证,不能视为其存款账户的新增存款。其次,上诉人华文公司既然主张其存款全部转为了五年定期存款,但通过其提交的16300元和5000元的二份银行汇票可知,华文公司仍然在使用账号为2210085456的账户中的余额,明显与其陈述相矛盾。第三,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一审提交的《华文物资公司账户余额变动表》属于原始流水摘抄记录,该表与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二审提交的《关于实施新的会计科目的通知》能够形成证据链,即上诉人华文公司的前述存款已经支取完毕,且账户余额为零。上诉人华文公司继续主张原始存款无事实依据。第四,上诉人华文公司上诉称其存款为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侵占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已经撤销了上诉人华文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华文公司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工行随州分行的上述行为不当,可以向银行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果被上诉人销户行为不当或者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有权主张,但必须提交损失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华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华文物资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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