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号楼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郑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共计314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鄂S×××××货车挂靠的登记车主,李建清系鄂S×××××号货车实际车主,原告管违章系车主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鄂S×××××号货车为保险标的物,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日向原告签发了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6月2日,李超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X028线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二公村路口时,与管违章驾驶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管违章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违章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管违章驾驶的鄂S×××××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管违章负次责,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就原告车损及司机人伤次责部分损失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此,现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没有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在被保险机动车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证,四证齐全的情况下,且无免赔事由后,我公司愿意在车损险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对方车损和人伤152455.53元;3、本案人伤赔偿中,因伤者未主张,本案不应处理(按照约定,车上人员险应由伤者主张);4、原告的诉请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鄂S×××××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06月02日,管维章驾驶的鄂S×××××号货车与它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维章受伤、鄂S×××××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管维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2017)鄂09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鄂S×××××号货车损失为64497.60元,对方车辆承担了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64497.60元,对方车辆已承担其中的70%即43748.32元{(64497.60-2000)×70%},余下损失20749.28元(64497.60-43748.3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向车上受伤人员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得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已经本院(2017)鄂09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再行申请车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749.28元。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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