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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创意空间建筑事务所与随县财政局、随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创意空间建筑事务所
易光法(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随县财政局
王刚(代理权限代为调解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随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蒋洪(代理权限代为调解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创意空间建筑事务所。
负表人:胡顺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光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范延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随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琼,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洪(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随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创意空间建筑事务所(以下简称“创意建筑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随县财政局、随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以下简称“国库收付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全、易光法,被上诉人随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刘松、被上诉人国库收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洪、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随县财政局对国库收付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与本案诉讼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出示的图纸与随县财政局的大楼外观并不相符,其幕墙设计实际采取的是上诉人设计的图纸。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系由建设单位国库收付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咨询单位湖北世达安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幕墙施工、建设的情况,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证据三,系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项目经理卢某的陈述,其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公司证明的内容相符,亦与被上诉人国库收付中心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创意建筑事务所与国库收付中心是否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真实成立承担证明责任。
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上诉称,其一审提供的《向财政局收取装饰设计变更等费用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谈话录音记录》证据,能证明双方已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说明”及《谈话录音记录》,虽有“外墙设计咨询”等内容的表述,但其均欠缺合同的形式要件,上述证据也不能充分反映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时间、标的、价款等主要内容。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说明”对“外墙设计咨询”的表述并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国库收付中心对“外墙设计、咨询”的表述亦未认可,故“说明”中关于“外墙设计、咨询”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依据。其次,上诉人还认为其《谈话录音记录》的内容,能证明其与随县财政局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因《谈话录音记录》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录音内容亦存在删减,上述录音证据整理出的文字资料中虽有涉及“幕墙设计”等语句,但录音内容并未完整反映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及需要支付的费用,录音证据亦未取得在场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一、二审中在场当事人亦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说明”、《谈话录音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随县财政局口头委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及上诉状中陈述“2013年6月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幕墙设计合同”,在上诉状中陈述“制作白图前后长达9个月”,并对其出具《现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图纸存在的主要问题》(以下简称“主要问题”)的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均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陈述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时间与其一审诉状陈述为“2013年6月,被上诉人将湖北新南洋提供的幕墙装修工程图(蓝图)一套、《预算清单》一份,向被上诉方提供了咨询服务”的时间、单位名称等均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未能对其陈述事实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成立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上诉称随县国库收付中心幕墙工程实际采用的是其设计的“白图”,并据此认为随县国库收付中心没有采用湖北华雅幕墙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本院认为,随县国库收付中心委托湖北华雅幕墙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幕墙工程进行建筑设计,并由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审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卢某均证明,幕墙工程系采用湖北华雅幕墙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且创意建筑事务所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白图”。故纵观创意建筑事务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白图”,图纸并非法律规定能正常使用的施工图纸,其上诉虽提出向随县财政局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依据主要来源于《谈话录音记录》、“说明”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明确反映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幕墙设计图纸及交付图纸的过程,仅能反映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变更咨询及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咨询费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随县财政局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库收付中心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其为诉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随州市创意空间建筑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创意建筑事务所与国库收付中心是否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真实成立承担证明责任。
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上诉称,其一审提供的《向财政局收取装饰设计变更等费用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谈话录音记录》证据,能证明双方已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说明”及《谈话录音记录》,虽有“外墙设计咨询”等内容的表述,但其均欠缺合同的形式要件,上述证据也不能充分反映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时间、标的、价款等主要内容。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说明”对“外墙设计咨询”的表述并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国库收付中心对“外墙设计、咨询”的表述亦未认可,故“说明”中关于“外墙设计、咨询”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依据。其次,上诉人还认为其《谈话录音记录》的内容,能证明其与随县财政局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因《谈话录音记录》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录音内容亦存在删减,上述录音证据整理出的文字资料中虽有涉及“幕墙设计”等语句,但录音内容并未完整反映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及需要支付的费用,录音证据亦未取得在场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一、二审中在场当事人亦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说明”、《谈话录音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随县财政局口头委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及上诉状中陈述“2013年6月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幕墙设计合同”,在上诉状中陈述“制作白图前后长达9个月”,并对其出具《现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图纸存在的主要问题》(以下简称“主要问题”)的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均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陈述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时间与其一审诉状陈述为“2013年6月,被上诉人将湖北新南洋提供的幕墙装修工程图(蓝图)一套、《预算清单》一份,向被上诉方提供了咨询服务”的时间、单位名称等均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未能对其陈述事实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成立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上诉称随县国库收付中心幕墙工程实际采用的是其设计的“白图”,并据此认为随县国库收付中心没有采用湖北华雅幕墙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本院认为,随县国库收付中心委托湖北华雅幕墙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幕墙工程进行建筑设计,并由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审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卢某均证明,幕墙工程系采用湖北华雅幕墙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且创意建筑事务所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白图”。故纵观创意建筑事务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白图”,图纸并非法律规定能正常使用的施工图纸,其上诉虽提出向随县财政局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依据主要来源于《谈话录音记录》、“说明”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明确反映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幕墙设计图纸及交付图纸的过程,仅能反映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变更咨询及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咨询费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随县财政局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库收付中心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其为诉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意建筑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随州市创意空间建筑事务所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朱玉玲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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