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奥龙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家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奥龙汽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蓉、徐小平,被上诉人冠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冠之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山地牌车轴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销售车轴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同时还约定票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至6月先后向被告送去价值785000元的车轴。并应被告要求,先后向被告出具了7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送去的车轴和增值税票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5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奥龙公司辩称:原告的代理人何伟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车轴,结算方式为票到付款或抵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代理人何伟在被告公司提车冲抵货款,已全部冲抵完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山地牌车轴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至6月先后向被告送去价值785000元的车轴。并应被告要求,先后向被告出具了7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审另查明:被告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与何伟2013年1月1日签订奥龙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特许经销商商务协议,被告授权何伟销售被告的全系列产品,授权销售区域为广东茂名。且何伟提车被告所出具的发票的销售单位均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购车单位均是广东茂名市的相关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85000元的山地牌车轴并开具了785000元增值票,按照合同的对应性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款已由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何伟在被告处提车抵扣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何伟的提车行为是履行原告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且根据证据反映了何伟系被告公司2013年特许经销商,其从被告公司所提车辆系其履行与被告公司的协议,故被告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奥龙汽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被告奥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奥龙公司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冠之杰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虽与被上诉人冠之杰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奥龙公司签订的《山地牌车轴供销合同》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合同中关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单价的约定相同。且上诉人奥龙公司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冠之杰公司交付的货款金额为785000元车轴及相应的发票。即便按照奥龙公司自己提供的、经其公司认可的合同,被上诉人冠之杰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奥龙公司亦应当依照其持有的合同约定的“票到付款或抵扣车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上诉人奥龙公司称何伟以提车抵扣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伟提车抵款是代表冠之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何伟是奥龙公司的经销商,奥龙公司向何伟出具的发票显示,收货单位是广东茂名市的相关公司,与冠之杰公司无关,故上诉人奥龙公司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奥龙公司申请对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可以中止诉讼。本案中,无论何伟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均不影响奥龙公司应向冠之杰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不需以何伟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奥龙公司上诉称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奥龙公司在庭审时称应追加何伟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因何伟与奥龙公司之间关于车辆买卖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故上诉人奥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奥龙公司称冠之杰公司未按其持有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把关不严,在何伟诈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因冠之杰公司未按其持有的合同约定收到货款时发货,应由其承担发货后未及时收到货款的损失,该过错与本案处理无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上诉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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