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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王耀华(代理权限有权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石某

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华(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和解),
被告石某。
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杰、王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所购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予支付车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所购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予支付车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审判长:后浩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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