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荔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专汽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华,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有权和解。
被告杨荔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兴某专汽公司与被杨荔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某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杰、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杨荔瑞因个人需要,从原告兴某专汽公司购买吊机一台。经协商,双方于2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吊机单价为45000元,吊篮一个,单价为1500元,总金额46500元,被告提车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兴某专汽公司,提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公司自提。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荔瑞到原告兴某专汽公司将吊机提走,当时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兴某专汽公司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兴某专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依法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货物经被告验收,并无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根据双方规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46500元货款至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兴某专汽公司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兴某专汽公司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荔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00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兴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杨荔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书记员:张金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