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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淅河镇青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跃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华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建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志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兴丰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湖北华某包装有限公司,卖方: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点:湖北汉川;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0日。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价格、金额、供货时间:高瓦110g,价格2380元/吨;高瓦120g-140g,2350元/吨,备注:若长期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交货时间、价格以买方传真订单。……四、交货地点及风险转移:买方仓库,交货后风险转移至买方。五、运输方式、到站(港)及收货单位:汽运至买方仓库,费用由卖方承担。……十、付款期限:当月25日开票,双方对账,次月15日结清当月全部货款。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纠纷时,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2016年5月5日,原告兴丰源公司向被告华某公司出具《对账函》并附对账单,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应付账款薄记录,如余额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签章证明;如余额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并加盖财务签章。对账截止日期:2016年4月30日;贵公司欠款数:2094511.92元。被告华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写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应付2094511.92元,2016年5月6日。”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兴丰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经对账,被告华某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是416011.53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445580.88元,即被告华某公司共欠原告兴丰源公司货款2956104.33元。
另查明,被告华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兴丰源公司货款160万元,被告华某公司现尚欠原告兴丰源公司货款1356104.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丰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丰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华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6104.33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审 判 员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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