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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包建平(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肖艳波(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建平(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平、肖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订购书》,但该订购书已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条款,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依照订购书的约定,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订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2011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同一天交纳了定金,并于2011年8月4日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而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已与他人就涉案的商品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月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了该商品房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现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商品房订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赔偿其一倍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被原审判决驳回,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上诉称该部分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订购书》,但该订购书已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条款,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依照订购书的约定,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订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2011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同一天交纳了定金,并于2011年8月4日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而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已与他人就涉案的商品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月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了该商品房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现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商品房订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赔偿其一倍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被原审判决驳回,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上诉称该部分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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