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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胡某某诉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周忠洪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叶春林(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和解)
戈元敏(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忠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春林(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章永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雨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置业公司)、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及时雨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章永富、李雨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上诉人胡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两份清单中的房屋及土地系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随州及时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的骑缝处盖有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的公章,而该证据的骑缝处未盖有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不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均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本案一审期间应中止审理的事由即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永富已被刑事拘留,即使该事由是真实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规定的相关情形,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其没有约束力,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经查,本案所涉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胡某某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系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诉人胡某某既在本案所涉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又向被上诉人随州及时雨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函,故上诉人胡某某应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30800元,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均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本案一审期间应中止审理的事由即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永富已被刑事拘留,即使该事由是真实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规定的相关情形,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其没有约束力,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经查,本案所涉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胡某某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系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诉人胡某某既在本案所涉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又向被上诉人随州及时雨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函,故上诉人胡某某应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30800元,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孙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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