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二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嵘,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系马尚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主要负责人:李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16日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交警支队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为由,作出决定终止事故的复核结论。一审法院未重新审查事故责任,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公交“市国税局”站点是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核准的公交有效停靠站点,杨剑驾驶公交车停靠该站点符合法律规定,杨剑驾驶公交车与被上诉人张少兵的车辆、受害人的电动车没有发生接触,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未在公交站点停靠,事故地点未设置公交站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少兵、杨剑赔偿医疗费、张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必要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6037.97元;二、判令公交公司对杨剑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人财保随州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张少兵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随州市××办事处××)系马某之妻,马尚莹之母,张维书、董金芝之女。2017年3月1日12时许,张少兵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白云大道由白云公园往市政府方向行驶,当行至市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为绕行避让停靠在此由杨剑驾驶的鄂S×××××号公交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主要损伤为:1、左侧颞部及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内少许积气、颅底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同月16日7时50分许,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少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剑驾驶机动车未按相关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2日,经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准,随州市国税局为公交公司公交停靠站点,但公交公司未在此设置站牌。张少兵为其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杨剑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S×××××号公交车为公交公司所有。公交公司为鄂S×××××号公交车在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某生前长期在随州市务工,事发前系随州市微笑实业集团公司营业员。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至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5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365天×15天)、误工费1587.86元(38638元/365天×15天)、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马尚莹生活费160320元(20040元/年×16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3112.95元(51415元/365天×3人×5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8115.83元。事故发生后,张少兵为张某支付医疗等费用140000元,人财保随州公司为张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张少兵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已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1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判决:张少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张少兵、杨剑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张某受伤,经治疗无效而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虽系公交公司公交停靠站点,但公交公司未在此设置公交站牌,无法对过往车辆起到警示作用,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系张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剑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财保随州公司根据张少兵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交公司根据杨剑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张少兵、杨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少兵承担70%事故责任、杨剑承担30%事故责任较为适宜。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要求赔偿的部分医疗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对其要求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生活用品是日常生活所需,张某抢救治疗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无证据证实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用品,故其要求赔偿的生活用品费用,应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是办事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及损失,对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000元,误工酌定为3人5天。张维书、董金芝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张某因交此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给其近亲属必然带来精神痛苦,对其要求公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酌定10000元。因张少兵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已得到一定的精神慰籍,对其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起诉所列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虽与人财保随州公司全称不一致,但足以与他人(单位)相区别。故人财保随州公司提出主体错误抗辩意见,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14681.0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74681.08元(总损失918115.83扣减交强险后的70%)],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支付704681.08元。张少兵为张某垫付的140000元医疗等费用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从中扣减并予以返还;二、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3434.75元(总损失918115.83元扣减交强险后的30%);三、驳回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负担2943元、张少兵负担9087元、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被上诉人张少兵,被上诉人杨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杨蕾,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少兵、被上诉人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公交公司上诉主张公交车在“市国税局”站点停靠符合法律规定,杨剑驾驶的公交车与被上诉人张少兵的车辆、受害人的电动车没有发生接触,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派警员到事发现场勘验、拍照,询问肇事驾驶人张少兵、杨剑的事发经过,依法作出随公交认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剑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少兵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剑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虽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终止事故复核的结论后,一审应当重新审查事故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错误,且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剑的驾车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公交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提出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错误,且财产保全费未作处理,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请求公交公司、张少兵等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236037.97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6480元,鉴于一审对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负担未予确定,本院一并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某、马尚莹、张维书、董金芝负担2980元,张少兵负担5900元,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建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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