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及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答辩,承认或反驳上诉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农牧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上诉人全兴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涛及全兴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颜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全兴农牧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左右,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公司内卸货倒车时,与公司内南侧厂房东北角的一根电线杆的拉丝相刮擦,致使电线杆的拉丝松动,电线杆裂损歪斜。次日凌晨1时许,公司鸡场内南侧厂房东北角电器起火,最终导致鸡场发生火灾。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颜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及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颜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电线杆拉丝松动最终引发火灾,其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肇事货车在人保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人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全兴农牧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90165元。经征求颜德某、人保随州公司的意见,颜德某、人保随州公司均自愿放弃法院另行给予举证、答辩时间。
原审被告颜德某辩称:一、本案并非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故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全兴农牧公司起诉颜德某不成立;二、全兴农牧公司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本案火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随州公司辩称:一、全兴农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火灾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三、人保随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查明,全兴农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唐县镇桃园村四组,主要经营家禽、水产养殖、销售等。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公司内卸完货(为该公司送饲料)后倒车时,与该公司内南侧厂房东北方位的一根电线杆的拉丝相刮擦,致使拉丝松动,电线杆裂损歪斜(该电线杆系衔接该公司养鸡场主要厂区电线的支撑杆,其中几根电线通向南侧厂房东北角),当时未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全兴农牧公司养鸡场南侧厂房东北角起火,导致养鸡场发生火灾。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后调集曾都区公安消防中队实施救援,于7时20分将火扑灭。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死亡鸡类家禽14000余只,部分厂房被烧毁。因全兴农牧公司认为火灾系颜德某驾驶货车与电线杆拉丝发生刮擦所致,遂报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接警后,经调查、勘察,并就“事故发生时,‘鄂S×××××’重型厢式货车与全兴养鸡场内电线杆拉线是否发生接触”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中心作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发生时,‘鄂S×××××’重型厢式货车货厢底板右侧中部与全兴养鸡场内电线杆拉线发生过接触”。同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30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颜德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9日,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随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该起火灾起火时间约在2013年6月7日01时许,起火点为随县唐县镇桃园村(原草庙村四组全兴养鸡厂)南侧厂房东北角,可排除防火、雷击、小孩玩火、自燃、用火不慎原因起火,但不能排除电器等原因起火”。2014年7月19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全兴农牧公司因本次火灾受到的损失作出随恒评报字(2014)第Z1404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14年6月23日,评估咨询范围的资产总评估为人民币伍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RMB57.9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养鸡舍参考价值30.00万元、机器设备参考价值1.40万元,库存商品参考价值26.52万元”。其中对房屋、机器设备采取重置成本法予以评估,对库存商品采取市场价值法予以评估。原告全兴农牧公司为此花费现场勘察及评估费3500元。被告颜德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全兴农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全兴农牧公司电线杆拉丝发生刮擦的行为是否是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3、颜德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全兴农牧公司损失的依据?
一、全兴农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全兴农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主要取决于两点:1、该公司是否系合法成立的法人型公司?2、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受害人?对于第1点,全兴农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唐县镇桃园村四组,主要经营家禽、水产养殖、销售等。该公司成立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公司属合法成立的法人型公司。对于第2点,全兴农牧公司在庭审中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火灾受损厂房的所有人,但本案火灾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均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其分别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均能反映本案火灾受损厂房的所有人为全兴农牧公司,即全兴农牧公司是本案火灾的受害人。故全兴农牧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全兴农牧公司电线杆拉丝发生刮擦的行为是否是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
全兴农牧公司主张以上刮擦行为是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为此其在庭审中提交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痕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13)第30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勘察事故现场时拍摄的图片四份、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随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全兴农牧公司养鸡场内南侧东北角的一根电线杆拉丝发生刮擦,致拉丝松动、电线杆裂损歪斜,而该电线杆系衔接养鸡场内主要厂区电线的支撑杆,其中几根电线通往养鸡场南侧厂房东北角,该处正是本案火灾的起火点,存在因电线杆裂损歪斜带动电线损坏从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但因大火燃烧、救援灭火等原因,室内现场已被破坏,无法排除电器等起火原因。故全兴农牧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全兴农牧公司电线杆拉丝发生刮擦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火灾的唯一原因。
三、颜德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全兴农牧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因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全兴农牧公司养鸡场内电线杆拉丝发生刮擦引发本案火灾的可能性,虽不足以证明是唯一原因,但火灾事故发生后,因大火燃烧、救援灭火等原因,室内现场已被破坏,火灾事故的这一特性决定了该公司无法获取更加确凿的证据。全兴农牧公司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举证责任,倘若仍拘守过错责任原则,由该公司举证证明发生刮擦是引发本案火灾的必然原因,则势必置其于不利境地,显失公平。且颜德某亦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排除因发生刮擦引发本案火灾的可能性。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处理较宜,由颜德某对全兴农牧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全兴农牧公司养鸡场内的一根电线杆拉丝发生刮擦后,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该公司却疏于管理,没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害的扩大,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否作
为认定全兴农牧公司损失的依据?
全兴农牧公司在本案火灾中的主要损失为养鸡舍、粉碎机等设备、鸡子。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中对养鸡舍、粉碎机等设备采取重置成本法评估,对鸡子采取市场价值法评估,既保障了全兴农牧公司所受损害得以补偿,又不让其从中得利,符合赔偿制度的宗旨,评估方法得当。因火灾事故的特殊性,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咨询时现场已没有完整的财产损失证据,虽然所评估的资产数量主要来源于全兴农牧公司提供,但本案火灾发生后,随县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进行了救援,并在大火扑灭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核实,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死亡鸡类家禽14000余只”,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资产数量与此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且颜德某、人保随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全兴农牧公司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颜德某对全兴农牧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为40%,即231680元(579200元×40%)。因颜德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人保随州公司应对全兴农牧公司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1680元;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现场勘察及评估费3500元,合计8300元,由全兴农牧公司负担5000元,颜德某负担3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全兴农牧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6月7日1时许,随县唐县镇叶全兴养鸡场发生火灾,……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受灾1户,共死亡鸡类家禽14000余只,部分厂房烧毁,无人员伤亡。”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全兴农牧公司系本案火灾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其受到的财产损失,故全兴农牧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全兴农牧公司在一审未提供其系涉案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全兴农牧公司死亡的家禽数量没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全兴农牧公司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核定,因火灾事故导致火灾现场的财产大部分灭失,没有完整的财产损失证据,且人保随州公司也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故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重要依据。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财产损失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认定全兴农牧公司的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但因全兴农牧公司财产损失中的粉碎机、手扶机、电子称、拖蛋车等机器设备是否在火灾现场未经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全兴农牧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财产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将该14000元机器设备的损失从原审判决认定的全兴农牧公司的财产损失中依法予以扣减。
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上诉称《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系随县人民法院委托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对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体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上诉称财产损失类鉴定应当由物价部门下设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资产评估报告,该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因该《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咨询的范围和对象是全兴农牧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评估参考价值,而非评估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故上诉人人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全兴农牧公司应提供会计账簿等材料进行审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采用重置成本法、市场价值法的评估咨询方法,符合科学、合理的赔偿原则,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规范,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该侵权损害事实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当。但因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S×××××重型厢式货车货厢底板右侧中部与全兴养鸡场内电线杆拉线发生过接触”,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电气等原因起火”,即不能排除全兴农牧公司养鸡场发生火灾的损害结果与颜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电线杆拉丝松动、电线杆裂损歪斜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且颜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通知相关责任人,未对事故可能造成的扩大损失予以警示和防范,故原审法院按照一定的比例酌定由颜德某对全兴农牧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全兴农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颜德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高于上诉人因自身过错需承担的责任。因全兴农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颜德某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且全兴农牧公司对于其所在的养鸡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早排查和消除,存在管理不善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疏忽,应对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全兴农牧公司承担60%的责任,颜德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全兴农牧公司因本次火灾受到的损失为565200元,因颜德某所有的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全兴农牧公司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563200元,应由人保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颜德某应向全兴农牧公司赔偿的22528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5280元;
三、驳回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现场勘察及评估费3500元,合计8300元,由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颜德某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4776元,随州市全兴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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