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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光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光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顾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金钟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肖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光亮装饰公司诉称,2016年12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华美医疗公司签订《随州市老火车站售票厅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随州市老火车站原售票厅上方长15米、宽15米,计225平方米的广告位租赁给被告华美医疗公司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华美医疗公司)向甲方(光亮装饰公司)交纳壹万元广告制作费用,安装好两日内向甲方交纳2.3万元,第五个月完再交2万元为下半年广告承租费即每年计53000元广告位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广告牌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发布了广告,但被告华美医疗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郑某某、肖丽萍作为被告华美医疗公司的股东,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华美医疗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郑某某、肖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丽萍辩称,我对所做的广告不知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华美医疗公司注册后没有实际经营。被告华美医疗公司、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光亮装饰公司与被告华美医疗公司签订《随州市老火车站售票厅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光亮装饰公司将随州市老火车站原售票厅上方长15米、宽15米,计225平方米的广告位租赁给被告华美医疗公司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租金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万元广告制作费用,安装好两日内向甲方交纳2.3万元,第五个月完再交2万元为下半年广告承租费即每年计53000元广告位租金。原告光亮装饰公司和被告华美医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华美医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美医疗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被告郑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郑某某和肖丽萍,其中郑某某认缴出资520万元、肖丽萍认缴出资28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郑某某和肖丽萍均未实际缴纳出资。
原告随州市光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装饰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医疗公司”)、郑某某、肖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亮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肖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医疗公司、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医疗公司签订的《随州市老火车站售票厅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光亮装饰公司已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华美医疗公司使用,合同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华美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光亮装饰公司租赁费用。被告郑某某、肖丽萍作为公司股东并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某某、肖丽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丽萍辩解其对公司制作广告不知情及其不应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华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光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3000元;二、被告郑某某、肖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随州市华美医疗美容公司、郑某某、肖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娇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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