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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40岁,汉族,住随州市。

原告随州市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邹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因被告房屋需要装修遂与我公司联系装修事宜,协商一致后我们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位于随州市××街××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3.3万元装修款未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因被告邹某某居住的位于随州市××小区××山××街××号房屋需要装修,遂与原告俊某装饰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家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方式为半包,装修工程总造价为9.2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当日预付2万元,泥土进行时预付4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同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两次共计6万元。2017年1月左右,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以不满装修效果为由拒付3.2万元的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报价单,欲以证明在工程施工的后期,应被告要求增加了一项室外水电工程项目,该项工程造价为1000元。但该报价单上,并无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施工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以不满装修效果为由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3.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而增加一项工程,造价为1000元,但是此笔额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其工程报价单上造价费用也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随州市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随州市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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