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阳光水岸小区10号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吕文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罗敬军,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方文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林某某之妻。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代理权限:调解、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
被告刘小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林某某、方文芝、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罗敬军、被告章某某、林某某、方文芝的委托代理人池恺、被告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章某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章某某(甲方),出借人:典当公司(乙方)。甲方因经营所需,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乙方典当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从支付当金之日起计算。甲方所借款项,月综合费用按借款总额35‰共计105000元。刘小勇、池恺、范骞为该笔贷款作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当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当借字(2013)第071203号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此收据自款项到我公司指定账号后生效。收款人:章某某,2013年7月12日。”后原告以该公司员工夏爱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章某某银行账户汇入2000000元,向被告刘小勇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尚欠2990000元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后经协商2014年2月11日,被告章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章某某(甲方),出借人:典当公司(乙方)。甲方因经营需要,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乙方典当借款人民币299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甲方自愿以林某某、方文芝的房产抵押担保。刘小勇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同时,被告林某某、方文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林某某、方文芝(甲方),被抵押人:典当公司(乙方),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随人当借字第2014021101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位于随州市兰天商贸城营业房B1-3、B1-8、B1-13号财产作抵押。甲方抵押物担保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990000元。期限3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林某某、方文芝在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有效经营期限至2019-4-1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借原告的款,有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原告从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利率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章某某按33‰承担利率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方文芝对被告章某某借原告的款用其房屋抵押并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林某某、方文芝对被告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勇在被告章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作了担保,且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刘小勇对被告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利息已履行应冲减本金。本院认为,对被告章某某所辩称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利息已履行应冲减本金且庭审中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也未认可,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990000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至,按月利率27‰计算)。
二、被告林某某、方文芝、刘小勇对被告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李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