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周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朱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交通运输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保险条款有误。此案件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车辆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车辆是行驶中遇到水坑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失,不是因暴雨、洪水所致。相反,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案保险车辆原审认定是2015年7月6日上午8时30分发生事故,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报警,也没有在事故第一现场向我公司报案,后次日上午才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我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提供证明其要确定保险性质和原因的有关证明资料,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者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而我公司提供调查询问笔录,已证明是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发生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注意到谨慎义务,且擅自撤离现场,自行拖到修理厂后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投保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投保是长期投保,应当知晓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被上诉人已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派员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属格式条款,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证明及车辆维修清单,上诉人若认为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依照前述的法律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补充,而上诉人在没有通知其补充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拒赔,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虚假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维修的项目是因车辆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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