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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沈小勇(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
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继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勇(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取法律文书和执行款),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被上诉人五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勇、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荆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第二十条  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荆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的《2013年11月前供货不合格产品退料明细单》上列明的货物已检验入库,并进行结算,上诉人荆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且所涉货物最近的生产日期2012年3月18在《2013年11月前供货不合格产品退料明细单》形成时即2014年7月15日,已过了两年最长期限。原审法院未准许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荆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荆某公司上诉称零部件产品不适用两年质量保证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荆某公司上诉称其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因上述明细单所列货物不包括2014年1月21日的退货货物,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荆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对《2013年11月前供货不合格产品退料明细单》所涉不合格产品金额210122.85元未予扣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2014年1月21日退货产品价款中扣除税款问题,双方约定了退货后由上诉人荆某公司向被上诉人五岳公司开具发票,上诉人荆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未开具发票,本案将双方认可的退货,及上诉人荆某公司在退货中应当承担的税款进行抵扣,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荆某公司欠款属实,被上诉人五岳公司向其主张偿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荆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五岳公司违反职业道德,绕开上诉人与其他厂家交易,具有过错,应当抵扣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上诉人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荆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第二十条  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荆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的《2013年11月前供货不合格产品退料明细单》上列明的货物已检验入库,并进行结算,上诉人荆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且所涉货物最近的生产日期2012年3月18在《2013年11月前供货不合格产品退料明细单》形成时即2014年7月15日,已过了两年最长期限。原审法院未准许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荆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荆某公司上诉称零部件产品不适用两年质量保证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荆某公司上诉称其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因上述明细单所列货物不包括2014年1月21日的退货货物,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荆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对《2013年11月前供货不合格产品退料明细单》所涉不合格产品金额210122.85元未予扣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2014年1月21日退货产品价款中扣除税款问题,双方约定了退货后由上诉人荆某公司向被上诉人五岳公司开具发票,上诉人荆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未开具发票,本案将双方认可的退货,及上诉人荆某公司在退货中应当承担的税款进行抵扣,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荆某公司欠款属实,被上诉人五岳公司向其主张偿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荆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五岳公司违反职业道德,绕开上诉人与其他厂家交易,具有过错,应当抵扣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上诉人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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