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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沈小勇(代理权限调查取证
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刘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唐县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伍继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勇(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和执行款),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卓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与被告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勇、杨波,被告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五岳公司长期向被告荆某公司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荆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被告荆某公司应当如数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退回价款为73318.70元货物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该批货款应当从891723.23元结算款中扣减,又因退回产品73318.70元为计入增值税额的金额,而被告未能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扣减10653.14元的税费,故被告退回的该批产品实际应当从双方结算款中冲减62665.56元的货款;原告五岳公司欠被告荆某公司铁屑500斤,双方协商作价1000元,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本院支持,1000元铁屑款亦应从总结算款中冲减;综上,被告荆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五岳公司货款共计828057.67元。原、被告2013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起诉之日即视为原告催告之日,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仍未履行,即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荆某公司应自收到本院诉状副本之日起(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五岳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荆某公司提出210122.85元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其提出质量异议的产品均为原告两年之前所供货物,超出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通知出卖人的合理期限,且双方已对所有货物结算价款,在结算之后还退回了一批被告认为不良品的货物,故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主张产品质量异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交易诚信,本院对其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8057.67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五岳公司长期向被告荆某公司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荆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被告荆某公司应当如数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退回价款为73318.70元货物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该批货款应当从891723.23元结算款中扣减,又因退回产品73318.70元为计入增值税额的金额,而被告未能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扣减10653.14元的税费,故被告退回的该批产品实际应当从双方结算款中冲减62665.56元的货款;原告五岳公司欠被告荆某公司铁屑500斤,双方协商作价1000元,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本院支持,1000元铁屑款亦应从总结算款中冲减;综上,被告荆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五岳公司货款共计828057.67元。原、被告2013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起诉之日即视为原告催告之日,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仍未履行,即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荆某公司应自收到本院诉状副本之日起(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五岳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荆某公司提出210122.85元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其提出质量异议的产品均为原告两年之前所供货物,超出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通知出卖人的合理期限,且双方已对所有货物结算价款,在结算之后还退回了一批被告认为不良品的货物,故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主张产品质量异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交易诚信,本院对其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8057.67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襄阳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随州市五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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