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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杨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佘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时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星运业随县公司)、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峻、李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上诉人九星运业随县公司、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九星运业随县公司、杨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杨某雇请的司机邓泽启驾驶鄂S×××××号大型客车沿212省道由市区往小林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万店镇余功权在建房屋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面钢丝绳相撞,造成钢丝绳将房屋上施工人员刘庆保从房屋上带到地面、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庆保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4年8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泽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保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死者刘庆保的亲属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刘庆保的亲属损失433268元,并赔偿到位。此事故还给原告造成损失7000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审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司机在无驾驶证、醉酒以外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受害人刘庆保系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多诉请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杨某雇请的司机邓泽启驾驶鄂S×××××号大型客车沿212省道由市区往小林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万店镇余功权在建房屋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面钢丝绳相撞,造成钢丝绳将房屋上施工人员刘庆保从房屋上带到地面、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庆保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4年8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原告邓泽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保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鄂S×××××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原告杨某和原告九星运业随县公司属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为证。原告杨某依原告九星运业随县公司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为鄂S×××××号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审还查明:受害人刘庆保系农业户口,生前租住在东城办事处蒋家岗社区曹家巷97号以卖小菜、打临工为生,有蒋家岗社区证明、万店镇先觉庙村委会证明和东城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为证。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庭审时出具的受害人刘庆保在东城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的存根也足以证实受害人刘庆保生前在城镇居住,受害人刘庆保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38878元[其中:支付刘庆保医疗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安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杨某的车辆损失25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60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某的司机邓泽启与受害人刘庆保的家属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及本车损失共计4388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16560元[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16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以被上诉人九星运业随县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为鄂S×××××号大型客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机动车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87000元。
还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争议解决办法为“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受害人刘庆保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问题,受害人刘庆保虽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地上帮工,说明其生活来源有打临工收入,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方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上诉人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受害人方赔偿问题,邓泽启是被上诉人杨某的雇请的司机,其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履行的赔偿义务均是代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4960元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因玻璃破损是与事故同时发生,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方亦投保单独玻璃破损险,故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方式,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争议解决办法为协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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