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家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上诉请求
左海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随州市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家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海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义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尕玛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义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义强公司)、原审被告程某某、张加勇、中铁十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尕玛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尕玛公路第一合同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安、左海东,随州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某某、张加勇、中铁十局尕玛公路第一合同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中局与被上诉人随州义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为有效协议。中铁十局尕玛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局内设的施工机构,其与被上诉人随州义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尾部及协议中修改部分均签字盖章,中铁十局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该协议约定了7项内容,第7项是对前述6项协议内容的总结,确定剩余工程款155万元由中铁十局负责付清。无论协议中第1项所涉保证金是否是由中铁十局收取、中铁十局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等,按照第7项约定,中铁中局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铁十局称其与被上诉人随州义强公司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铁十局称该协议是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虽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仅表明当天双方之间确有冲突,该冲突在公安机关的干预下已化解,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其若受胁迫签订协议后,有权撤销该协议,但上诉人中铁十局在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该撤销权。故上诉人中铁十局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签订的应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铁十局称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之一未在协议上签字,虽然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列为甲方,但协议中第7项约定涉工程款由中铁十局付清,排除了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其未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中铁十局称甲方之一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中铁十局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中铁十局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驳回中铁十局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故对上诉人中铁十局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中局与被上诉人随州义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为有效协议。中铁十局尕玛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局内设的施工机构,其与被上诉人随州义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尾部及协议中修改部分均签字盖章,中铁十局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该协议约定了7项内容,第7项是对前述6项协议内容的总结,确定剩余工程款155万元由中铁十局负责付清。无论协议中第1项所涉保证金是否是由中铁十局收取、中铁十局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等,按照第7项约定,中铁中局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铁十局称其与被上诉人随州义强公司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铁十局称该协议是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虽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仅表明当天双方之间确有冲突,该冲突在公安机关的干预下已化解,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其若受胁迫签订协议后,有权撤销该协议,但上诉人中铁十局在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该撤销权。故上诉人中铁十局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签订的应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铁十局称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之一未在协议上签字,虽然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列为甲方,但协议中第7项约定涉工程款由中铁十局付清,排除了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其未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中铁十局称甲方之一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中铁十局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中铁十局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驳回中铁十局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故对上诉人中铁十局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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