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烨。
被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左某之妻。
被告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道加。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与被告左某、李桂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力,被告左某、李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汇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的巴西菇作抵押物送到原告仓库后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被告所送产品验收后按市场行情作价,按总金额的70%-80%借款给被告,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同时约定收产品库存保管费1元/斤,依据该借款合同,2011年7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产品加工厂房、设备、设施,并按商品流动情况提供资金投入,原告按月息1.5%收取资金占用费及厂房使用折旧费,并还约定,商品出库由原告收款,或者被告付清货款后提货。原被告从2010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共合作经营了四年,原告借给被告244万元,被告只还74万元,偿欠170万元没有偿还。
2013年5月,由于原告冷库货满,被告左某将抵押物木耳565件、香菇24件存放在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向原告出具了《永泰冷库入出库单》。但被告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没有原告交付的《永泰冷库入出库单》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存放在随州市永泰冷库的货物交被告左某提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某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随州市永泰冷库承担170万元中的140万元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左某、李桂某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收取的135万元利息等费用应作为收取答辩人的本金。2、2011年月日和2013年月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是2010年月日《抵押借贷合同》的演变,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是一般的企业法人,并非金融机构,其变相贷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据此,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已付利息应抵付本金,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桂某辩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自已不知道,只认可《合作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左某在外做生意,也没往家里拿过钱,故不认可《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辩称,1、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的字号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2、本案是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李桂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左某(乙方)签订《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巴西菇整装标重后作为抵押物送到甲方仓库,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入库巴西菇按金额70%-80%借给乙方资金。乙方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乙方提取抵押物前需归还甲方相应的借款及利息并按提货数量支付给甲方保管费1元/市斤。乙方最后还款期限是2011年月日。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加收未还款项0.5%利息,超期一个月,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抵押物。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左某将抵押物送至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支单。2011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44万元,合计共借给被告244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3日分别还原告借款10万元、27万元、7万元,原告均出具还款收据。被告尚欠17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左某于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按月利率1-1.5%向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7223元。被告左某尚有货物存放于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中。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左某(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甲方享受固定分红,不承担经营责任;乙方享受全部税后利润,承担全部经营责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左某(为乙方)签订与2011年7月6日内容相同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但这两份合同均未履行。
还查明,被告胡道加经营的湖北省随州市永泰冷库在工商部门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1302600328418(1-1)。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签订《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巴西菇整装标重后作为抵押物送到甲方仓库,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合同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又未经相关国家机关特许而经营借款业务,故其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导致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超收部分的利息,应抵付本金。被告左某与被告李桂某系合法夫妻,被告左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某共同偿还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辩称自已不知情和家里没有用钱,没有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随州市永泰冷库承担170万元中的140万元的损失,因随州市永泰冷库未经工商注册,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故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李桂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超过规定多付的利息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二、驳回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对随州市永泰冷库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左某、李桂某10000元,原告随州市丰汇山某食品有限公司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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