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凯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光林、陈鹤泉
本院在审理原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诉讼中所列原、被告当事人诉讼主体部分错误,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随州市丰收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吴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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