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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中心医院、曾先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龙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该院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先全,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可,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先全之子。代理权限:参加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调解。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调解。

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先全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鄂明医鉴字(2014)第2605号和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33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彻底颠覆了现有医学科学的基本原则,结论不专业、不科学、不公正、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两次鉴定要么偏听、要么无视专业意见。第三,曾先全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曾先全辩称,第一,两次鉴定意见书在认定医方过错核心内容上高度一致,明确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应当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第二,两次鉴定均召开了三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结论公正、科学。第三,患者的损害结果完全是医方医疗过错造成的,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均未考虑到患者在之前的手术中出现延迟苏醒的情况下再次对曾先全进行全麻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和医院陈述,同意中心医院的上诉意见,之所以没有上诉是考虑到诉讼成本,但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曾先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即赔偿医疗费463180.71元、误工费1962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10305.30元、营养费25500元、交通食宿费10994.83元、伤残赔偿金432816元、后期护理费62276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上述损失的60%即1360334.17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复印费300元,共计1412634.17元,并由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先全2013年7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行“胫后肌断裂、跟腱断裂缝合术”,同月24日,行“剖腹探查术、腹腔引流术”,因原告病情加重,于8月9日转往协和医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协和医院在全麻下为患者行“左下肢清创+右下肢人工皮覆盖术”,2013年8月29日行气管切开术,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腔隙性脑梗,右下肢股总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2013年10月10日,患者又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后曾先全家属经咨询有关医务人员,认为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在两次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诉至法院。曾先全对其损伤与两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曾先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605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均存在对手术、麻醉风险评估不全,麻醉方式选择不当之过错。其过错与曾先全中枢神经损害、继发癫痫及四肢瘫有因果关系。随州市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20%左右,协和医院过错参与度40%左右,共60%左右,同时认定曾先全伤残等级3级,存在一级护理依赖和部分医疗依赖(抗癫痫),后续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以上不含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护理)。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又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重新鉴定。2017年2月5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334号司法鉴定,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风险评估不全,麻醉方式选择不当过错。鉴定意见为:1、随州市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对被鉴定人曾先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随州市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20%,协和医院过错参与度30%-40%。2、被鉴定人曾先全的伤残程度评为Ⅲ(三)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年,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另查明,曾先全系农业户口,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8日。2011年4月8日,曾先全与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市××路东端“金色港湾”小区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1月入住该小区。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月15日,曾先全与唐拥军、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全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曾先全与唐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曾先全的损失共计1609731.88元,包含医疗费451499.72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59.20元,误工费39614.96元,护理费41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316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1852元,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5150元,在两份交强险、商业险项下,已得到赔偿924935.94元。本案中,曾先全的损失有医疗费461339.59元,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已赔19000元,在两份商业险项下已赔216249.86元(另一案认定医疗费为451499.72元,扣除交强险赔19000元后商业险赔50%),医疗费未获得赔偿的为226089.73元(461339.59-19000-216249.86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服务业收入26008元计算20年为520160元,在另一案中按80%护理依赖认定护理费为416128元,交强险项下赔22%即91548.16元之后324579.84元在商业险项下赔50%即162289.92元,护理费未获得赔偿266321.92元(520160-91548.16-162289.92);后期治疗费本案暂定1年即20000元,后期发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三级伤残为80%即366496元(22906×20×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曾先全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请求赔偿的损失重合,不应当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曾先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随州市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20%,协和医院过错参与度40%。两医院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334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随州市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对被鉴定人曾先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40%;被鉴定人曾先全的伤残程度评为Ⅲ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年,需完全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曾先全的损失由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20%,协和医院承担40%,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二被告按比例负担。曾先全因交通事故伤残构成5级、8级两个伤残等级,伤残指数达66%,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25号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各项总额为1609731.88元支持了924935.94元并已获得赔偿,本案曾先全请求赔偿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伤残损失存在重合,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其他损失项目不应当重复计算。本案认定曾先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089.73元,护理费266321.92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87890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曾先全经济损失878907.65元的20%即175781.53元,另赔偿曾先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赔偿曾先全经济损失878907.65元的40%即351563.06元,另赔偿曾先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曾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311元,曾先全负担2924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463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2924元;鉴定费12000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40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8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曾先全、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了(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13民终2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林、朱波,被上诉人曾先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可、李红华,原审被告协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曾先全的申请,先是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认为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对曾先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主要原因是:两医疗机构在对曾先全诊疗过程中未考虑到患者在之前的手术中出现延迟苏醒的情况下,进行全麻,存在手术风险评估不全,麻醉方式选择不当之过错。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专业、不科学、不公正、不客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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