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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河湾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沈祥,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经济开发区。
被告冷宾峰,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周方,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冷宾峰之妻。
被告何振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张华,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振江之妻。
被告黄坤,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强强,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坤之妻。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通公司”)、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黄坤、李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通公司、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黄坤、李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随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贷款5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2016年3月28日,被告冷宾峰、周方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二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随通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何振江、张华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同内容的《反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黄坤、李强强与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随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9日,被告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人随通公司自有的评估价值为8190018元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随通公司对抵押权人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19万元的抵押担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随通公司、冷宾峰、周方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随通公司、冷宾峰、周方为被告随通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随通公司、何振江、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随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随通公司向中行随州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随通公司不按期还款,发生了原告代偿贷款的情形,则被告随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偿还代偿款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的标准结欠利息,支付担保金3%的违约金即15万元。同日,原告与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随通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行随州分行基于该《保证合同》向被告随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中行随州分行向被告随通公司催收还款未果。原告前期为被告随通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部分款项,于2018年4月2日再次为被告随通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余额190万元,发生了原告代偿贷款的情形。经催收,被告随通公司未按《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息;被告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未按照《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人黄坤、李强强也未分担保证责任。综上,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随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90万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2016-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附清单(随天评字[2016]015号评估报告)所登记的随通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坤、李强强就被告随通公司向中行随州分行的借款500万元的债务本息与原告平均分但清偿责任(在原告本次代偿190万元范围内分担9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通公司、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黄坤、李强强均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随通公司为向中行随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3月29日,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随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于随天评字[2016]015号)向原告设立最高额为819万元的抵押权,用于担保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随通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各项业务形成的债权,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2016-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6年3月28日,被告何振江、张华、冷宾峰、周方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就原告为被告随通公司向中行随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随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诉讼费、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及服务费、保证金存款利息差);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3月31日,被告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分别与原告、被告随通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随通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愿为被告随通公司履行主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数额为500万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及服务费、保证金存款利息差;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反担保以及保证反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反保证人先于物的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随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随通公司向中行随州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原告代被告随通公司偿还贷款的,被告随通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本金,并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二的利息。同日,原告、黄坤、李强强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黄坤、李强强为被告随通公司向中行随州分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因被告随通公司违约给中行随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随通公司与中行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随通公司向中行随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
2018年4月19日,中行随州分行出具代偿证明,显示其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随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随通公司于2017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贷款利息逾期,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代被告随通公司偿还贷款利息81917.4元;2017年1月29日,贷款本金逾期,原告于2018年1月3日代偿本金3321288.64元,于2018年4月2日代偿本金1678619.36、利息221380.64元,三次代偿共计5303206.04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代偿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反担保、最高额抵押等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行随州分行按约向被告随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随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随通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随通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中行随州分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90万元,被告随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代偿款利息,《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若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被告随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该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随通公司共同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就被告随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锦程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对被告随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坤、李强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其该项诉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随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设立最高额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2016-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后清单(随天评字[2016]015号评估报告书)所登记的被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锦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冷宾峰、周方、何振江、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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