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神农大道滨湖湾*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安居镇王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洪国,总经理。被告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维军,总经理。被告赵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宋绍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维军之妻。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长佳公司出具《贷款申请书》,称其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随州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2016年1月21日,被告维某食品公司、被告赵维军、被告宋绍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长佳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长佳公司向随州农发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佳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若发生了原告代偿的情形,被告长佳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按代偿本金日千分之二计算担保费、服务费、代偿款结欠利息(合同5.1.4)。支付原告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同日,原告与随州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长佳公司向随州农发行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原告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从随州农发行领到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随州农发行多次向被告长佳公司催收还款未果,于2017年5月2日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7356048.05元,用于代偿长佳公司贷款,发生了原告代偿借款的情形。被告长佳公司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维某公司、被告赵维军与被告宋绍英未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长佳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7356048.05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7356048.0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长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担保金额的3%);3、判令被告维某公司、赵维军、宋绍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维某公司、赵维军、宋绍英辩称:反担保属实。但长佳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作为贷款人理应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兴担保公司应及时追偿,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追偿,并申请对长佳公司资产进行查封和对账户进行冻结,进行诉讼保全。在长佳公司最终无力执行情况下,再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兴担保公司在未申请对长佳公司资产和账户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即申请对维某公司进行查封,使维某公司业务、经营、生产活动受到极大影响,信誉受到质疑,给公司造成极坏社会影响。被告长佳公司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甲方)与长佳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随中兴字第01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2016年1月10日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及期间:1、根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有关规定,贷款人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2、甲方愿就上述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主合同其他约定向贷款人提供保证。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第三条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贷款人)的地位,甲、乙双方对《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达成新协议,按新协议执行。第六条1、乙方应按本合同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缴纳担保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2、若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甲方将于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完毕次日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3、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甲方不退换保证金。第七条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3%的违约金。……第八条本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双方当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长佳公司(乙方),维某公司、赵维军、宋绍英(丙方)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随中兴反保字第0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保证人与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6)随中兴保字第01号(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反担保人愿为借款人履行主合同向保证人提供保证反担保。第一条反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保证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甲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139901-2016年随州(保)字0005号】,合同约定:“第三条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第四条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7年5月2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被告长佳公司贷款本息7356048.0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与被告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赵维军、宋绍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佳公司、宋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借款、担保、反担保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证人中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长佳公司追偿;中兴担保公司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即维某公司、赵维军、宋绍英与中兴担保公司、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长佳公司偿还代偿款,以及要求被告维某公司、赵维军、宋绍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兴担保公司预先收取被告长佳公司保证金100万元,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属于间接提高担保费率,该100万元保证金应从原告代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中兴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应为6356048.05元;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长佳公司支付代偿款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日千分之二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长佳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请求来源于担保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加重对方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本院确认无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