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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神农大道滨湖湾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钟某某之妻。
被告李思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孙玉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思先之妻。
第三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地址: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K011号。
法定代表人余洪波,行长。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与被告钟某某、郭某某、李思先、孙玉会、第三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郭某某、李思先、孙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钟某某夫妇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某某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钟某某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夫妇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第三条约定:1、原告代被告钟某某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贷款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和损失等;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钟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按主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思先、孙玉会、原告、被告钟某某、郭某某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钟某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被告钟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次日起两年;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被告方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时,原告按被告反担保金额的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9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钟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钟某某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钟某某仍欠贷款本息1010029.26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被告钟某某的1010029.26元贷款,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010029.26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1010029.2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李思先、孙玉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钟某某、郭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按担保金额的3%计算);4、判令被告李思先、孙玉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按担保金额的3%计算);5、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钟某某、郭某某、李思先、孙玉会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思先、孙玉会向原告中兴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钟某某(借款人)于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申请贵公司担保,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申请贷款贰佰万元,本人接受借款人所请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一、本人及财产共有人清楚地知道借款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状况,资信、财务、财产状况及本次借款用途等情况;本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人信守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对抗反担保责任的承担。本承诺书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二、反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以内(含贰佰万元),以贷款人最终审批并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人:李思先,财产共有人:孙玉会”。同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甲方)与钟某某、郭某某(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随中兴字第016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2014年8月3日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及期间:1、根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有关规定,贷款人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俩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2、甲方愿就上述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主合同其他约定向贷款人提供保证。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条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贷款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第六条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钟某某、郭某某(乙方),李思先、孙玉会(丙方)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兴字第016号),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2014]年中兴字第016号《贷款担保合同》,为乙方所贷的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期限:壹年)对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担保的保证连带责任。……第二条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上述《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损失……第三条保证期间: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之日)。反担保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期间若乙方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由甲方提前履行代偿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提前履行代偿责任。第四条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3%向丙方收取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钟某某、郭某某与第三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X20140123129),合同约定:“第三条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第四条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8.8%……”。同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责任》(合同编号SX20140123129),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钟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X20140123129);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钟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钟某某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钟某某仍欠贷款本息1010029.26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中兴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被告钟某某贷款本息1010029.2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借款、担保、反担保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证人中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某某、郭某某追偿;中兴担保公司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即李思先、孙玉会与中兴担保公司、钟某某、郭某某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钟某某、郭某某偿还1010029.26元代偿款和要求被告李思先、孙玉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钟某某、郭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请求来源于担保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加重对方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本院确认无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思先、孙玉会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思先、孙玉会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再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钟某某、郭某某支付代偿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10029.2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被告李思先、孙玉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0元由被告钟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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