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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河湾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沈祥,
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被告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妻。
被告金从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被告杨从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从德之妻。
原告

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金从德、杨从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金某某、金从德、杨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淅河支行”)贷款5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向农行淅河支行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不按期还款,发生了原告代偿贷款的情形,则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并支付代偿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担保金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金从德、杨从清与原告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从德、杨从清为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与农行淅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章。农行淅河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农行淅河支行向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催收还款未果。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代替被告偿还了贷款50万元,发生了原告代偿贷款的情形。经催告,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未按《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金从德、杨从清未按照《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另被告杨某某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时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综上,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5万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金从德、杨从清对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5、判令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偿还原告2018年8月16日为其代偿的160199.05元及利息(以160199.0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6、判令被告金从德、杨从清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杨某某、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金某某、金从德、杨从清均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的申请,同意为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向农行淅河支行的50万元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代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贷款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和损失等;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应按合同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交纳担保保证金5万元;若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金从德、杨从清共同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从德、杨从清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所贷的50万元对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偿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利息、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行淅河支行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农行淅河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4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淅河支行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
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某某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代被告杨某某向农行淅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8年8月16日代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60199.05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660199.05元。
原告自认被告杨某某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时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又为被告的贷款向银行代偿了160199.05元。
还查明,被告杨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贷款反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农行淅河支行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杨某某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杨某某向农行淅河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660199.05元,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代偿款数额,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交纳的担保保证金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若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从德、杨从清的责任承担问题,金从德、杨从清与原告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杨连青、金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金从德、杨从清对被告杨连青、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其已经举证证明为被告代偿借款利息160199.05元的事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连青、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从德、杨从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8年8月16日为其代偿的160199.05元及利息(以160199.0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金从德、杨从清对本判决第三项中杨某某、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
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3275元由被告杨连青、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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