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湖湾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雪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
被告卢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金海之妻。
被告易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卢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易光斌之妻。
被告(追加)易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易光斌之子。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与被告卢金海、邓某某、易光斌、卢金荣、易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曾雪琳,被告卢金海、易光斌,被告易光斌、卢金荣、易星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卢金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里岗分行”)贷款90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借款期间12个月。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金海、邓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1、原告代被告卢金海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全(贷款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卢金海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若被告卢金海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按主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3、本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1日,被告易光斌、卢金荣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卢金海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损失以及被告卢金海应向原告在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次日起两年;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被告方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时,原告按被告反担保金额的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农行三里岗支行向被告卢金海支付90万元贷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卢金海贷款到期后,因其本人生产经营出现困难,造成本金到期后不能收回,余额749535.65元,利息29015.22元,本息共计778550.87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农行三里岗支行代偿了被告卢金海的778550.87元贷款,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卢金海、邓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778550.8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778550.8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卢金海、邓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按担保金额的3%计算);3、判令被告易光斌、卢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易光斌、卢金荣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按担保金额的3%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易星明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在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05号房屋的权益范围内对被告易光斌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金海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与卢金荣、易星明无关。
被告卢金荣答辩称,没有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易星明答辩称本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金海、邓某某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里岗支行”)贷款9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金海、邓某某,被告易光斌、卢金荣签订了《贷款反担保合同》,被告易光斌、卢金荣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随中兴字第102号《贷款担保合同》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主要内容为: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全部代偿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损失;被告卢金海、邓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期间若因故原告提前履行代偿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提前履行代偿责任;若反担保人违约或因反担保人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向反担保人收取反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金海、邓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随中兴字第102号《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愿就被告卢金海、邓某某向农行三里岗支行贷款9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贷款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9万元;若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农行三里岗支行与被告卢金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卢金海向农行三里岗支行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1日,农行三里岗支行向被告卢金海支付90万元贷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卢金海贷款到期后,欠本息共计778550.87元不能按期偿还,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农行三里岗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778550.87元,农行三里岗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还款证明》证明了该事项。原告代偿后,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息,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易光斌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05号】无偿赠予其子易星明。
另查明:原告预先收取被告卢金海保证金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书》、《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借款、担保、反担保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证人中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金海、邓某某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卢金海、邓某某偿还代偿款和要求被告卢金荣、易光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兴担保公司预先收取被告卢金海保证金9万元,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属于间接提高担保费率,该9万元保证金应从原告代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中兴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应为688550.87元;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卢金海、邓某某支付违约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请求来源于担保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加重对方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本院确认无效,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卢金荣、易光斌支付违约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卢金荣、易光斌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再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卢金海、邓某某支付代偿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光斌在诉讼期间将其财产以赠予的方式转移到其子易星明名下,原告基于撤销权申请追加易星明为被告,请求被告易星明在获赠房屋【产权证号: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05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金海、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88550.8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卢金荣、易光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5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共计16255元。由被告卢金海、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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