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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余正存、朱安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湖湾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正存,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安山,个体工商户,系余正存妹夫。

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余正存、朱安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朱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余正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淅河支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中兴投资公司与被告余正存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保证人为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余正存(乙方)。该合同约定,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后,被告余正存自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余正存、朱安山签订了《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其中,担保人为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即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余正存即乙方、反担保人为被告朱安山即丙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余正存、朱安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随州农行淅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233.33元。尔后,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向二被告追偿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反担保合同》、随州农行淅河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被告朱安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余正存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安山作为反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余正存、朱安山连带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0142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余正存、朱安山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中兴投资担保公司还请求被告余正存、朱安山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正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233.33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二、被告朱安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余正存、朱安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书记员:李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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