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信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丝达纺织有限公司
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信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丝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洪湖市信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洪湖市信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丝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达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213462.4元货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货款中应当扣减17.3万元。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自2014年7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分三笔合计向被上诉人付款17.3万元。
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10份证据以证明该款是上诉人与肖星星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应当扣减。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物流公司的货运单,不能证明肖星星将货物送到荆州印染厂,如果肖星星将货物送到荆州印染厂,应当有肖星星委托物流公司的凭证,还应当有物流公司的送货凭证。
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肖星星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即荆州印染厂将货物交给上诉人,应当有上诉人的签字。
原审判决在没有叙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
被上诉人提交的十份证据中“入库单”和“出库单”记载的数额自相矛盾,其中证据七“入库单”显示名称是66×36,规格是63,件数是22件×150米,但证据九“出库单”显示名称是51×40和72×40,件数是51件×200米+86米。
入库单和出库单反映不一致,不能证明肖星星与荆州印染厂发生过业务往来。
上诉人将17.3万元的货款汇到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该货款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肖星星无关。
2、原审判决不支持扣减51538.22增值税错误。
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明显示欠47616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增值税发票应当扣减。
3、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减38165.6元,原审判决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陈述,其同意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丝达纺织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2013年3月20日,随州市华瑞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信某工贸公司向华瑞公司购买坯布80000米,单价12.5元/米,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自提。
随后华瑞公司又向被告供应了几批坯布。
2014年11月华瑞公司注销,原告随州市丝达纺织有限公司在华瑞公司的原址重建,并承接了华瑞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予以认可。
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31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16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追索欠款费用5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信某工贸公司与随州市华瑞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布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某工贸公司(购买方)在华瑞布业公司(出售方)处购买坯布11363.64米,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出售方对质量问题负责,购买方在购货后6天内提出有效;购买方自出售方仓库提货,运费由购买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3年3月20日,被告信某工贸公司与华瑞布业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信某工贸公司购买2*2帆布5万-8万米,单价12.5元/米;被告信某工贸公司收到货后试染、试用,货到后三日内提出异议。
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实际并未按照此约定进行交易。
2014年4月25日,华瑞布业公司与被告信某工贸公司的对账单显示,信某工贸公司欠华瑞布业公司货款为816857.04元。
该对账单由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
后被告信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4年4月28日,因退回3*3坯布3080米,减货款44660元,减染费9031.04元,还支付货款80000元,下欠货款共计483166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向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出具了《信某工贸对账单》和《说明》,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两次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以及付款对象和方式。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在当时结算时,没有提出扣减2014年7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支付的17.3万元货款,证明双方17.3万元货款已在此之前结算完毕。
《信某工贸对账单》和《说明》应当视为双方对欠款483166元的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5月24日,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货款483166元,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7.3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在给付货款后,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应当立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其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独立请求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而不能以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要求扣减增值税专用发票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其与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就质量问题达成扣减38165.6元货款的相关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扣减货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向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出具了《信某工贸对账单》和《说明》,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两次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以及付款对象和方式。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在当时结算时,没有提出扣减2014年7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支付的17.3万元货款,证明双方17.3万元货款已在此之前结算完毕。
《信某工贸对账单》和《说明》应当视为双方对欠款483166元的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5月24日,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货款483166元,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7.3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在给付货款后,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应当立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其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独立请求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而不能以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要求扣减增值税专用发票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其与被上诉人丝达纺织公司就质量问题达成扣减38165.6元货款的相关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扣减货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上诉人信某工贸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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