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总经理。
原告揭家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被告黄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的丈夫。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项林翠,董事长。
原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揭家稳与被告王某某、黄国成、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公司、揭家稳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王某某及其被告王某某、黄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黄国成夫妻将其所有位于随州市金龙湾金龙大道的房屋以被告金鑫公司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经原告揭家稳与被告王某某、黄国成夫妻协商,被告王某某、黄国成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揭家稳施工,当日,被告王某某(甲方)与原告揭家稳(乙方)签订《自建房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甲方金龙湾金龙大道北3号楼(共8间),每平方米670元,总面积2500平方米,总工程款167.5万元(竣工后据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平正负零付20万元、第四层封顶付30%,封顶后累计付款70%,余款主体验收后,资料到位拿到备案证一次付清(不留保证金),一年内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揭家稳即以东达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揭家稳即将完工工程交付二被告。该建筑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经曾都区城乡建设规划局验收备案,并向被告出具了备案证。2016年2月3日,经原告揭家稳与被告王某某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81.5万元。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18万元,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揭家稳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揭家稳系原告东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东达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承包了被告王某某的自建房建设工程。被告王某某、黄国成系夫妻关系,该自建房工程属于王某某、黄国成夫妻共同共有。被告金鑫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尔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揭家稳虽系东达公司项目经理,但并费具有相关建筑工程资质的企业,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自建房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自建房施工合同》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施工,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给被告王某某、黄国成,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工程价款经原告揭家稳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揭家稳工程款63万元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6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国成系夫妻关系,诉争建筑工程系其夫妻共同共有,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故被告黄国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本案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借款,双方未约定预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且被告为此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黄国成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按图纸施工,但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时,被告予以接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以及违规施工问题。故应视为被告王某某、黄国成夫妇对原告交付的工程表示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自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揭家稳与被告王某某直接签订,故原告东达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而被告金鑫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工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黄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揭家稳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73万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揭家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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