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仁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张某某亦同意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张某某各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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