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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乾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州乾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付立新(代理权限代为上诉
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李连烘
朱勃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乾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为变更和补充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战略顾问、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望城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连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勃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州乾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投资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专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东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专汽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李连烘、朱勃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李连烘、朱勃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某专汽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大力客车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周转;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四、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五、朱勃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违约责任,大力客车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大力客车公司。
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大力客车公司仅偿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10个月的利息150万元,剩余本息经多次索要大力客车公司称已无力偿还。
2015年7月9日,大力客车公司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2亿元。
大力客车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二)股东应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股东依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其中,大力专汽公司以无形资产--客车生产资质作价出资60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规定“禁止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规定,故大力专汽公司以客车生产资质出资违法,属无效出资,应按其认缴的6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我公司承担责任;因乾某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按其认缴的60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李连烘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李连烘应按其认缴的54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我公司承担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大力客车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36%计息);2、乾某投资公司在未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5400万元内、大力专汽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朱勃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乾某投资公司、大力专汽公司、李连烘、朱勃亲负担。
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原审被告乾某投资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本案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答辩人对大力客车公司增资是投资帮助行为,未获得实际股权的占有和分毫收益,即便是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答辩人与大力客车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东某专汽公司无任何牵连,更不属于本案中所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调整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答辩人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答辩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大力专汽公司辩称:1、东某专汽公司诉称答辩人出资违法,属无效出资是错误的;2、东某专汽公司与大力客车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及还款期限届满时,答辩人用知识产权出资金额为200万元,而非600万元,且答辩人当时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期增资行为是发生在东某专汽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所以增资行为与东某专汽公司的借款无关;3、东某专汽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并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其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东某专汽公司将公司资金借给大力客车公司时约定的高额利息是无效的。
原审被告李连烘、朱勃亲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东某专汽公司(甲方)与大力客车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朱勃亲承担连带责任。
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东某专汽公司将500万元支付于李连烘。
2014年11月18日,大力客车公司支付东某专汽公司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本金7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利息26.3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
综上,大力客车公司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向东某专汽公司偿还本息150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80万元)。
即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应支付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本金70万元,剩本金430万元,欠利息10万元。
从2014年12月17日起应每月支付利息430万元乘以0.03元等于129000元,大力客车公司支付的80万元利息扣减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15万元,剩65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650000元除以129000元等于5.03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所诉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对前述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虽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之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在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中,均约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金额为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
但截至本判决之日,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缴纳了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原审原告东某专汽公司要求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二、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
2015年7月9日修订的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乾某投资公司出资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股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大力专汽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5%,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出资时间2011年6月24日。
自2015年7月9日至12月28日,乾某投资公司只陆续向李连烘、大力客车公司财务人员陈荣及大力客车公司汇款3338万元,即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尚有2662万元(6000万元-3338万元)的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
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依照大力客车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自2011年6月24日以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的出资。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客车生产资质转让给了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且汽车生产资质属行政许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第一项  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依照此规定,汽车生产资质禁止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故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以其客车生产资质作为注册资金出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大力客车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三)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是承担其出资以前的债务,还是出资以后的债务,故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范围内对大力客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所诉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误,且原审判决主文中“广州乾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12万元范围内……”的表述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乾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62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上诉人广州乾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所诉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对前述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虽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之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在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中,均约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金额为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
但截至本判决之日,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缴纳了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原审原告东某专汽公司要求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二、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承担责任。
2015年7月9日修订的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乾某投资公司出资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股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大力专汽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5%,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出资时间2011年6月24日。
自2015年7月9日至12月28日,乾某投资公司只陆续向李连烘、大力客车公司财务人员陈荣及大力客车公司汇款3338万元,即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尚有2662万元(6000万元-3338万元)的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
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依照大力客车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自2011年6月24日以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的出资。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客车生产资质转让给了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且汽车生产资质属行政许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第一项  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依照此规定,汽车生产资质禁止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故上诉人大力专汽公司以其客车生产资质作为注册资金出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大力客车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三)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是承担其出资以前的债务,还是出资以后的债务,故大力客车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范围内对大力客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所诉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上诉人东某专汽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乾某投资公司和大力专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误,且原审判决主文中“广州乾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12万元范围内……”的表述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乾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62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上诉人广州乾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上诉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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