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
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
李国胜
高春某
朱帮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变更(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
负责人李国胜,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依职权追加)高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合伙人。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朱帮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圣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以下简称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曾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聚贝源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随州市曾都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1)曾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奥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帮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奥圣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未提交康永洁与我公司的结算凭证;且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未提出上诉,二审不应审查。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提交上诉人奥圣公司的新疆客户康永洁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回函目的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奥圣公司已收到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发往新疆的三批产品,但是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且在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奥圣公司收到该批产品的情况下,又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首先,从上诉人奥圣公司提交的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来看,该鉴定是上诉人奥圣公司单方委托的,且上诉人奥圣公司送检时未通知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送检的产品是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生产的,故上诉人奥圣公司提交的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涉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目的。其次,从上诉人奥圣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就存在质量异议的产品解决方式来看,上诉人奥圣公司虽然曾通过函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否是在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及时与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协商将存在异议的产品向具有国家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送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奥圣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所涉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上诉人奥圣公司的此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奥圣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产品质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其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奥圣公司应于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其于2014年8月12日方才提出该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奥圣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所涉的产品质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关于本案所涉产品的数量的问题。上诉人奥圣公司认可原审认定的数量,而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因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上诉人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首先,从上诉人奥圣公司提交的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来看,该鉴定是上诉人奥圣公司单方委托的,且上诉人奥圣公司送检时未通知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送检的产品是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生产的,故上诉人奥圣公司提交的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涉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目的。其次,从上诉人奥圣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就存在质量异议的产品解决方式来看,上诉人奥圣公司虽然曾通过函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否是在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及时与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协商将存在异议的产品向具有国家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送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奥圣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所涉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上诉人奥圣公司的此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奥圣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产品质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其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奥圣公司应于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其于2014年8月12日方才提出该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奥圣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所涉的产品质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关于本案所涉产品的数量的问题。上诉人奥圣公司认可原审认定的数量,而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因被上诉人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某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上诉人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孙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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